(2015)长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陈某甲,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谢营,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清枝,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一泓,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营,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枝、江一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4年5月,原、被告通过QQ聊天相识。2005年5月1日,双方见面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4月30日,原告怀孕后,双方遂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陈某丙。被告在双方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出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每月负担婚生女抚养费2000元;双方共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单元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相识至结婚经过、生育一女及某;被告并未出轨,原告反而有出轨的迹象;现双方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4年5月通过QQ聊天相识。2005年5月1日,双方见面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4月30日,原告怀孕后,双方遂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陈某丙。2007年,双方购买了广东省东莞市单元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国用(2001)字第××号;房产权证号:C5××43]一套。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相互怀疑对方不忠实,并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家庭户口簿、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一年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原告有孕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共同生活后夫妻感情融洽,并育有一女。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舒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