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宗祝林与被告鲍伯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祝林,鲍伯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宗祝林,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希志,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伯科,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祝林与被告鲍伯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希志,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乐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伯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祝林诉称,2014年8月3日4时许,张康林驾驶原告的苏M×××××厢式公车沿沿江高等级公路行驶至六合区龙袍街道东河村地段,撞到前方因故障停在路上由韦某驾驶的鲍伯科的苏N×××××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张康林负主要责任,被告韦某负次要责任。此外,鲍伯科于人寿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643.17元。被告鲍伯科辩称,韦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本起事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鲍伯科本人负责承担。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辩称,鲍伯科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在人寿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韦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我方不予以认可,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4时许,张康林驾驶原告的苏M×××××厢式货车沿沿江高等级公路行驶至六合区龙袍街道东河村地段,撞到前方因故障停在路上由韦某驾驶的鲍伯科的苏N×××××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张康林及其车上人员宗祝林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康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韦某负次要责任,宗祝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宗祝林被送往南京江北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转入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足外伤(右足第5趾骨及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三月内禁下床活动,卧床三月,休息四月,定期骨科门诊复诊”。宗祝林共用去医疗费5877.37元,其受伤休息期间发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苏N×××××半挂牵引车系鲍伯科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韦某驾驶,韦某系鲍伯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于人寿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证实。关于原告车辆超载的问题,人寿宿迁支公司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587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当地一般标准认可340元(17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一般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450元(30天×15元/天);4、护理费本院依据医嘱、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酌定5740元[住院期间80元/天×17天+出院期间(90-17)天×60元/天=574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其主张月平均工资3200元。结合出院记录中医嘱所载休息时间,本院认定此项费用为14659元(3200元÷30天×137天);6、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复查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566.37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限额6667.37元,伤残限额20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宗祝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566.37元;二、驳回原告宗祝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宗祝林负担268.1元,由被告鲍伯科负担114.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鲍伯科在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