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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雷某凤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雷某凤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不识字,甘肃省肃南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文鹏,男,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凤,女,汉族,1960年1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雷某雄,男,汉族,1951年2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雷某凤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6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比较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鹏、被告雷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喇嘛湾村委会多次发现被告的100余只羊在村委会及原告禁牧区内放牧,12月5日村委会派原告等人组成护草队前往岔路河灰大坂禁牧区巡护时,发现被告的羊只在原告禁牧区内,并且被告将原告的羊圈拆除后,另行挖掘修建羊圈进行放牧,肃南县草监所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将羊只赶出了禁牧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被告立即拆除私自修建的羊圈,恢复原告原有羊圈;2.被告承担原告恢复草原植被草籽款及误工费98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进行放牧、修建羊圈以及因放牧已被肃南县草监所处罚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修建的羊圈是在自己娘家人承包的草场内,并不是修建在原告的草场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0日苏某某与喇嘛湾村合作社签订的编号14号的《草原有偿承包补充合同》1份,合同载明苏某某位于大河乡喇嘛湾村岔路河灰大坂草场的四址界线为:东至灰大坂干面湾石结子中小梁至灰大坂煤矿后面的大梁顶。2000年8月10日雷某雄代表其家人与喇嘛湾村合作社签订的编号13、13-1、13-2、13-3的《草原有偿承包补充合同》1份,合同载明雷某雄家人位于大河乡喇嘛湾村岔路河灰大坂草场的四址界线为:西至灰大坂干面湾石结子上面的中小梁至灰大坂煤矿的大梁顶。此界线以西属于苏某某承包的草场,以东属于雷某凤娘家人承包的草场。该片草场均被肃南县列入禁牧区禁止牧民放牧。2014年12月5日喇嘛湾村委会派原告等人组成护草队前往岔路河灰大坂禁牧区巡护时,发现雷某凤在该片禁牧区内放牧,并且雷某凤已于2014年11月26日左右利用1星期的时间在该片禁牧区内另行挖掘修建了羊圈进行放牧,肃南县草监所工作人员向雷某凤进行询问时,雷某凤明确承认自己的行为不对,肃南县草监所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将羊赶出了禁牧区。现苏某某认为雷某凤私自修建的羊圈在界线以西属于苏某某承包的草场内,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雷某凤承担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雷某凤认为其修建的羊圈地点在界线以东,属于自己娘家人承包草场内,自己不承担责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故苏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将羊圈修建在原告承包的草场,提交以下证据:1.2000年8月10日其与喇嘛湾村合作社签订的《草原有偿承包补充合同》1份;2.2014年12月5日肃南县草监所向雷某凤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页;3.喇嘛湾村委会出具并由肃南县草原监理所加注意见盖章的便函1份、喇嘛湾村委会出具的承包合同地形图1份;4.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为证明自己将羊圈修建在其娘家人承包的草场,提交以下证据:1.2000年8月10日兄雷某雄代表全家人与喇嘛湾村合作社签订的《草原有偿承包补充合同》1份;2.2011年1月1日雷某雄之妻王某某与喇嘛湾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3.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某雄拍摄并加注文字说明的现场照片1张。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7日分别向苏某某、雷某凤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苏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雷某凤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结合本院对苏某某、雷某凤分别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苏某某、雷某凤争议的双方位于大河乡喇嘛湾村岔路河灰大坂草场的相邻处修建羊圈的地点的具体界线为:岔路河灰大坂干面湾石结子中小梁至灰大坂煤矿的大梁顶。该界线以西属于苏某某承包的草场、以东属于雷某凤娘家人承包的草场,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苏某某的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姚某某并不清楚苏某某与雷某凤争议草场的具界线,故对证人姚某某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被告修建的羊圈是否属于原告的草场内。原告提交的由喇嘛湾村委会出具并由肃南县草原监理所加注意见盖章的便函1份、喇嘛湾村委会出具的承包合同地形图1份,雷某凤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雷某雄本人拍摄并亲笔书写加注标识的照片1张,照片中标明双方争议的岔路河灰大坂干面湾石结子中小梁至灰大坂煤矿的大梁顶中的石结子位置在雷全雄石灰石矿处。作为发包方的喇嘛湾村委会,知道其分别与苏某某、雷某雄签订的合同界线,雷某凤修建的羊圈在苏某某承包的草场内,对此肃南县草原监理所根据合同版图和双方的合同也认定羊圈修建在苏某某承包的草场内,喇嘛湾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苏某某、雷某雄代表全家人承包的草原界线是清楚的,作为专业部门的肃南县草原监理所加注的意见也是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以及依据合同绘制的版图来确定的,雷某凤提交的由其长兄雷某雄本人拍摄并亲笔标注的照片显示石结子的位置在石灰石矿处,并不是雷某凤及雷某雄辩称的所修羊圈西面的山梁,石结子的位置处于雷某凤修建羊圈的东面,并不是西面,雷某凤及雷某雄的陈述,与雷某雄自己拍摄并加注标识的照片所表现的石结子位置,是相互矛盾的,现雷某凤所修羊圈位置距离苏某某原有羊圈相距较近,并且雷某凤所修羊圈的草原在禁牧前一直由苏某某放牧,雷某凤及其娘家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雷某凤将羊圈修建在苏某某承包的草场内,对此雷某凤侵犯了苏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拆除私自修建羊圈的侵权责任。故对苏某某要求雷某凤拆除其私自修建羊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苏某某要求雷某凤恢复苏某某原有羊圈的诉讼请求,因其已时过境迁,且苏某某在庭审中无证据证明,雷某凤修建羊圈围墙所用料,系其从苏某某原有羊圈围墙拆除的料,故对苏某某要求雷某凤恢复其原有羊圈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苏某某要求雷某凤承担恢复植被的种子费用及人工费共计9880元损失的请求,因苏某某在庭审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相关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凤将修建在原告苏某某承包的位于肃南县大河乡喇嘛湾村岔路河灰大坂草场内的羊圈予以拆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根生审 判 员  朱 满人民陪审员  马祥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海琴注: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时,须递交执行申请书及生效的法律文书。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