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兴民与杨从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民,杨从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民。委托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从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胡宾。上诉人王兴民为与被上诉人杨从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萧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55分许,杨从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萧山区金城路西往东行驶至萧山区国际商务中心地段人行横道时,与王兴民骑行的由北往南通过人行横道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兴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兴民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杨从军已向王兴民支付现金2500元。起诉前,王兴民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是:王兴民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7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兴民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分别建议为90日、22日、45日。王兴民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护理费2682.90元(121.95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1306.36元,请求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杨从军赔偿,并要求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兴民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王兴民仅提供流动人口登记表三份,用于证明王兴民自2007年7月24日开始一直在外务工且居住在城区的事实,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对流动人口登记表无异议,但认为王兴民未提供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三份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王兴民居住地点为“北干街道城北村”、“塘湾村”,从事职业为“其他职业”,有效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其中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19日中断。开庭前,原审法院向王兴民方释明,要求就王兴民工作情况补充相关证据。庭审中,王兴民以单位不肯出证明为由,未补充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王兴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非农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是非农产业;即使从事的是非农产业,也未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系其主要生活来源;同时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王兴民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宜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王兴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计4298.80元,包括:1.医疗费(不包括杨从军垫付的医疗费)核定为1898.80元。经审查,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对其中2014年11月16日金额为107.16元的发票异议成立,应予扣除;其他医疗费发票均与交通事故有关联,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异议不成立。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二)伤残赔偿项计53813.90元,包括:1.误工费,王兴民系农村户籍,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收入减少证明,也未提供其所从事的职业的证明,宜参照201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农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6885元(76.50元/天×90天);2.护理费2682.90元(121.95元/天×22天);3.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4.交通费,根据王兴民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王兴民主张500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兴民伤残等级,结合事故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三)财产损失项,即鉴定费2040元。上述合计60152.7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兴民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王兴民60112.70元(4298.80元+53813.90元+2000元)。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予支持。王兴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杨从军承担赔偿责任,即40元(2040元-2000元)。王兴民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影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杨从军也未提供保险合同,故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因杨从军已向王兴民支付2500元,故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尚需支付王兴民57652.70元。杨从军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王兴民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兴民损失57652.7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交纳1163元,由王兴民负担541元,杨从军负担622元。宣判后,王兴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其不在农村务农而在城镇居住的依据,且代理人也陈述了其工作情况以及因单位不配合无法出具合同等证据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具体审查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情况,机械认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款项应属错误。加之萧山区北干街道城北村早就属于萧山区主城镇的一部分,而上诉人在萧山区居住了七年,在居住地也没有农业用地,这些也都可以认定其没有以农业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综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改判,即残疾赔偿金按照75702元,误工费按照10975.50元予以认定。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从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暂住证,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条件。而上诉人也未提交从事非农生产的证明。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从2000年到杭州打工,至今从未回家的事实。2、上诉人工作的工友出具的书证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而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上诉人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认为:证据1只证明上诉人从2000年开始没有回家,村委会及镇政府非户籍管理部门,其不清楚上诉人在外从事何职业,也不清楚其在哪里工作,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杭州工作并连续居住满一年。证据2为证人证言,该证人没有到庭进行说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上诉人杨从军未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两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赔偿标准认定,在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其户籍地村、镇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其长期在外务工,但是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从事非农产业亦或者以非农产业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中现有证据认定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各赔偿款项的认定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王兴民负担。上诉人王兴民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