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姜爱民与柴档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民,柴档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姜爱民。被告柴档绳。原告姜爱民与被告柴档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档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爱民诉称,原、被告同系寺耳镇人,相互关系较好,被告在柴湾组办有选矿厂。2014年4月19日,被告柴档绳以加工矿石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姜爱民借款21700元,并口头约定等十天后被告矿石加工完就向原告还钱。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从好友郝某某处借款10000元,加上自己的11700元,共计借给被告21700元。但被告加工完矿石后只偿还了1700元,尚有20000元被告以加工矿石没有赚钱为由拒不归还。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朋友吴某某、姜某某陪同下再次请求被告还款,被告承认借款属实,但仍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经济状况良好,但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算,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柴档绳在谈话时辨称,原告给被告介绍了河南灵宝市一个矿石加工生意,开始被告说买200吨矿石实验,后来原告和人家说是300吨,最后被告买了十车500吨。当时被告在灵宝贷款20万元付的款,并没有拿原告姜爱民的钱。被告只是说等矿石加工挣了钱给原告2万元介绍费,但从未向原告借2万元,所以,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还2万元。但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亦没有针对其辩解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柴档绳以购买矿石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姜爱民借款人民币21700元,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5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元,下欠20000元未予偿还。2014年12月9日,原告姜爱民委托吴某某、姜某某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承认借款属实,但以其矿石加工亏损为由拒绝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借故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姜爱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姜爱民提供的闵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录音光盘一份、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本院依法对证人姜某某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及相关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柴档绳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姜爱民借款21700元,已偿还1700元,仍下欠2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柴档绳应履行该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却以自己矿石加工亏损等为由拒绝还款,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借款期限为10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柴档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姜爱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爱民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柴档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小龙人民陪审员 苏 会人民陪审员 张铁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洪先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