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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福建省龙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福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84547-X,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1702、1703单元。代表人龚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婧,女,1985年10月20日生,原告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福建省龙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伟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35975-6,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七坊路东方新城3幢6层509。法定代表人钟小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萍,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冰滨,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日立电梯福建公司诉被告龙成伟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智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婧,被告龙成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电梯福建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安装电梯设备14台,合同安装费总计9856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后因门头梁整改,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将维修工程报价表送呈被告,整改费为19000元,合同总价款增加至1004600元。此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将全部电梯安装完毕,且全部电梯于2014年11月20日前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了安装费788480元,尚欠安装费216120元至今未付。根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自2014年11月28日逾期付款至今已达246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266.21元。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216120元;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266.21元,两项合计237386.21元。被告龙成伟业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但认为门头梁整改费19000元不应该计入安装费中,也不应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日立电梯福建公司诉被告龙成伟业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设备14台,安装费985600元;注明本合同价格为电梯安装调试价格,包括:吊装、搭脚手架、安装、井道照明、调试验收费用、税费;但不包括安装期间水电费、井道整改费用、电梯的专项监督检验费及土建配合费。合同约定,三、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1.付款方式: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按下列付款条件向原告付款。2.付款条件:(1)安装队进场前30天,原告开始实施安装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被告将安装费总价的80%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安排进场安装。(2)安装的电梯产品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被告将安装费总价的20%支付给原告。……十、违约责任3.……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电梯品牌、型号、规格和安装工程费用;安装地点;安装;质量保证;双方责任;验收移交;维保服务;不可抗力等其他约定。2014年4月9日,因门头梁整改,原告于将《电梯维修工程报价表》送呈被告,整改费为19000元,付款方式:报价确认后被告立即回复原告,并在三天内将报价总额的100%支付给原告。供货日期:收到被告支付上述合计价款15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均有相关人员在《电梯维修工程报价表》上签字及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电梯安装费788480元,尚欠原告电梯安装费197120元及门头梁整改费19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维修工程报价表》及检验报告14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费197120元及门头梁整改费19000元,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19712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按约定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因门头梁整改向被告送呈《电梯维修工程报价表》,约定了整改费、付款方式及供货日期。原、被告均有相关人员在《电梯维修工程报价表》上签字及公司盖章确认,应认为是原、被告对门头梁整改费的另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报价表未对违约金的计算作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头梁整改费19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按约定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龙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电梯安装费19712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按约定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福建省龙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门头梁整改费19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福建省龙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智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