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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6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华,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247号原告杨兴华,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彭永亮,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8号(蔺市镇政府3-310号),组织机构代码30496956-6。法定代表人传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兴华与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彭永亮(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华诉称,我从2014年9月份进入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圣航906号船任炊事员,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被告从2014年9月至今未支付我劳动工资,且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讨工资无果,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元,3、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赔偿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30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兴华于2014年9月到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圣航906号轮船上工作(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工资为由,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工资33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2015年8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不字(2015)第2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杨兴华遂向武汉海事法院重庆法庭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拖欠的工资达成一致协议,但对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协商未果而撤诉,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原告自述(被告副总签字确认)、被告关于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到被告的圣航906号轮船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依法建立;原告虽于2015年6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并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且双方一直在履行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应当享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待遇。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申请仲裁,并向武汉海事法院诉讼后才对拖欠的工资达成协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未按时发放原告工资,其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存在。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从2014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19日止,共计1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自原告上班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对拖欠的工资达成一致协议,视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一倍的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0%的工资报酬30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兴华与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兴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三、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兴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