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三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升文与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王升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城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世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升文,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增民,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升文于1992年到被告经营的贾庄矿山工作,后于200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2013年2月,被告经营的贾庄矿山生产不正常,同年4月关闭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13年向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给王升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40元,驳回王升文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承担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8720元(24个月每月780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6200元(每年1100元21年双倍计算);三、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23100元;四、为原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本金及利息,包括1992年到2003年之间及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之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同时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89元,原告离职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待遇。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终止。本案中,因被告所经营的贾庄矿山关闭,致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及时支付经济补偿是错误的,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称其到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是1992年,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根据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到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是1992年。原告王升文自1992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于2013年12月18日因被告经营的贾庄矿山关闭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进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单位的年限,工作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应按21年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989元,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0769元。原告请求被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于2013年4月离岗,被告应支付三个月的双倍工资,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989元计算,被告应支付2967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承担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及被告为原告补缴1992年到2003年及2013年3月到2013年12月之间的社会保险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给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法研(2011)31号可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升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69元。二、被告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升文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67元。三、驳回原告王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称其到报告处工作时间是1992年,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根据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到报告处的工作时间是1992年”“原告王升文自1992年进入报告单位工作,于2013年12月18日因被告经营的贾庄矿山关闭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时间是2008年。对于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问题,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仅仅提供了所谓的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法庭质证,才能做完定案依据。所谓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辞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未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审理被上诉人该项请求,应依法裁决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升文答辩称,一、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工作时间不但提供了当时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明细,还有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升文提交了如下证据:1、97年、98年、2000-2002年度考勤表,97年加班加点审批单,97年11月份工资单等证据;2、蒙阴县岱崮镇杨宝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王升文,男,汉族,出生于1959年1月22日,现年55岁,于1992年10月在蒙阴新华石材北贾庄花岗石矿干物资保管到现在。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王升文的工作时间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升文提交了97年、98年、2000-2002年度考勤表,97年加班加点审批单,97年11月份工资单,上述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2008年到其单位上班的上诉主张,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蒙阴县岱崮镇杨宝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是1992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关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关于不可分性的认定,应审查仲裁事项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而产生。本案中,上诉人所经营的贾庄矿山关闭,致使被上诉人仲裁申请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等,属于劳动者因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不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的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要求用人单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的工资,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其原因是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由于用人单位不履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自然不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二者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仲裁事项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正确。但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处的用工之日,不应理解为进单位工作的第一天,而应自劳动合同到期之日起计算,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仍有一个月的宽限期。被上诉人2013年1月合同到期,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4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辞退,因此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为3个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依法应认定为2个月,原审按3个月计算不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升文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67元。”为“上诉人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升文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78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蒙阴新华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凤霞审判员 徐天威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