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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琳与廖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琳,廖忠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黄琳,居民。被告廖忠奇,居民。原告黄琳与被告廖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忠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琳诉称,2010年11月6日,被告廖忠奇与靖西县主山街2××9号房主陈某某签订一份《房屋承建使用合同》,由被告廖忠奇出资建造2××9号房,房屋建成后由被告使用11年。被告在承建该房屋过程中,因建设资金严重不足,于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该房屋的建设,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0日止。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果被告未能在还款时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被告自愿将其享有的靖西县主山街2××9号房一、二层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四年。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被迫将其享有的靖西县主山街2××9号房一、二层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四年。但在原告使用过程中,由于被告与第三人有经济纠纷,由靖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将靖西县主山街2××9号房一、二层的使用权交由第三人使用一年,此时,原告实际对该房仅使用了一年半,使用期限尚余二年半,为了给原告补偿,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被告同意补偿给原告使用权多一年半时间,加上原来的二年半,被告应再给原告使用靖西县主山街2××9号房四年。第三人的使用期到2014年底已经届满,但被告却反悔,不同意按照约定让原告行使房屋的使用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对靖西县主山街2××9号房一、二层享有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四年。原告黄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身份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了协议;4、《房屋承建使用合同》,证明被告与陈某某在2010年11月6日签订了合同;5、《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被告被第三人起诉并被法院执行时,与原告在法院执行局签订的;6、照片4张,证明被告偷偷将靖西县主山街2××9号房一、二层租给别人;原告当庭提交了第7份证据:《租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张某某签订了租房协议,把主山街2××9号房一、二层租给张某某使用,但张某某使用了一年后,因被��将房屋偷偷租给别人,这份租房协议就没有再履行了。被告廖忠奇未到庭,未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6日,被告廖忠奇与靖西县主山街2××9号房的房主陈某某签订一份《房屋承建使用合同》,由被告廖忠奇出资建造2××9号房,房屋建成后由被告使用11年。被告在承建该房屋过程中,因建设资金不足,于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该房屋的建设,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0日止。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果被告未能在还款时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被告自愿将其享有的靖西县主山街2××9号房产中的一楼两间门面80平方米和二楼全部房间240平方米共计××20平方米的房产的房租租金权利转移给原告使用四年。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借款交给了被告。由于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又作出承诺:“保证在11月18日按时归还伍万元正,否则按合同处理主山街2××9号房屋租权”。由于在上述期限内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行使对主山街2××9号房的使用权,于2011年12月5日与张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书》,将2××9号房的一、二层出租给张某某,期限为四年。在张某某租用该房屋两年后,由于被告廖忠奇的原因,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该房的使用权被转移给第三方使用一年,时间从2014年1月起至12月止,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该房的使用权��余两年,于2015年1月起再执行,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上,被告同意再补偿给原告使用权一年半,即原告的使用期限为: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9月,期间有空租时间的,按空租时长向后顺延。2014年12月,第三方使用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将主山街2××9号房一、二层交给原告使用,反而自己将房屋出租,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对靖西县主山街2××9号房一、二层享有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四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廖忠奇为建造靖西县主山街2××9号房向原告黄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能按时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主山街2××9号房屋一楼两间门面及二楼所有房间共计××20平方米的房租租金权利转移给原告使用,上述两个协议都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于2015年1月起将主山街2××9号房屋重新交给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使用期限问题,根据2010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对主山街2××9号房屋使用的期限为四年,从2011年12月5日原告将主山街2××9号房租给张某某开始,至2014年1月房屋被转移给第三方使用时止,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已经行使了两年,使用期限尚余两年。在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即原告)余下的2年使用权将于2015年1月起再执行,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上,乙方(即被告)同意再补偿给甲方使用权1年半”,但接下来的内容是:“即:甲方(原告)对该房屋一楼二间门面80㎡和二楼全部房间240㎡的房租租金权利转移给甲方使用的期限为:自2015年1月起2017年9月,其间有空租(无人租住)时间的,按空租时长向后顺延。”该条约定前后两部分关于原告使用期限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就该条约定的理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对主山街2××9号房连续行使其享有的四年使用权,为此被告出于对原告的补偿,除了由原告继续行使余下两年的使用权外,还另外补偿给原告一年半的使用期限。据此,原告对主山街2××9号房屋的使用期限总共还有三年零六个月,原告主张其还享有四年的使用期限属计算错误,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予以支持三年零六个月。被告廖忠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忠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靖西县新靖镇主山街2××9号房屋一楼二间门面80㎡和二楼全部房间240㎡交给原告黄琳使用三年零六个月(期间有空租时间的,空租时间不计入使用期限);二、驳回原告黄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廖忠奇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事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雪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文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