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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家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何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何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何某某之女。被告人张家涛,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该张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3000元。该张于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武侯路。负责人XX新,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吕永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字(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佳奇、王奕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甲、被告人张家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吕永鹏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张家涛驾驶陕FX38**号金杯牌小客车,取道汉黎公路,由南郑县濂水镇前往汉中市汉台区方向,行至7km+600m处(南郑县梁山镇丁店村村委会路口路段时,与前方路右何某某(女,生于1962年4月2日,农业劳动者)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何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家涛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3时许到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害人家属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家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的肇事车辆陕FX38**号金杯牌普通客车于2014年10月21日以车牌号陕FAB8**在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该车于2014年12月19日转移登记给南郑县忍水镇张营村6组的张某某,登记车号牌为陕FX38**。在南郑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与张家涛、张某某、黄某某(张家涛之妻)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何某某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张家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黄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张家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家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家涛案发后没有立即停车抢救被害人,保护案发现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张家涛在案发当日13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虽然被告人张家涛曾因盗窃被判刑,但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所在村委会及当地司法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家涛在有期徒刑3年至4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被害人何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58640元(7932元×20年),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请求判处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家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经济损失11万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莹菲代理审判员  王转琴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