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28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丁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协议,解��同居关系,并约定丁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丁某乙随我生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丁某乙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14个月的生活费56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被告刘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刘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被告刘某生一子,取名丁某乙。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刘某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丁某乙随原告丁某甲生活,被告刘某于每月30日前给付丁某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刘某未依约给付丁某乙的抚养费,原告丁某甲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刘某为丁某乙的生父母,负有抚养义务,现原、被告约定丁某乙随原告生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丁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给付丁某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半负担,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依约给付丁某乙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14个月的生活费5600元及2015年9月1日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刘某之子丁某乙随原告丁某甲生活,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丁某乙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的生活费5600元。二、被告刘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丁某乙每月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于每年12月31日前和8月31日前各履行一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唐 鑫 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