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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青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与王仁德、刘玉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王仁德,刘玉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青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之信,。委托代理人许俊祥,男,1963年生,汉族,住青县,,该公司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德,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青县,。被告刘玉奇,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青县,。原告青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仁德、刘玉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德、刘玉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二被告承揽了青县王镇店新民居工程,8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截至2011年8月28日,二被告共购买原告混凝土937立方米合款306320元,被告只给付150000元,尚有1563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6320元及利息,并给付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仁德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玉奇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约定原告为王镇店新民居工程供应商砼,被告于供货满2000立方米5日内100%结清,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货款总额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以日百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28日为青县王镇店新民居工程送商砼937立方米,货款合计30632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156320元。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王仁德、刘玉奇购买原告商砼,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商砼款156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赔偿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8月7日起按照合同总额306320元的日2%计算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重复设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仁德、被告刘玉奇给付原告青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欠款156320元及赔偿金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王仁德、刘玉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43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李 爱人民陪审员 王凤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约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