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小红与张光军、白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红,张光军,白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714号原告陈小红,女,出生于1982年4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述明(陈小红之夫),男,出生于1963年2月25日,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张光军,男,出生于1971年3月18日,汉族。被告白丽琼,女,出生于1971年10月29日,汉族。原告陈小红诉被告张光军、白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辜智勇、人民陪审员罗棋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军、白丽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小红人民币贰拾肆万元(240000.00)整,定于2015年5月29日前归还”,二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原告与其丈夫李述明结婚证、授权委托书、李述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及事实。被告张光军、白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诉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二被告向原告及其丈夫李述明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及其丈夫李述明遂从其朋友张勇处取得24万元现金。2015年4月29日,原告将24万元现金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小红人民币贰拾肆万元(240000.00)整,定于2015年5月29日前归还。借款人张光军白丽琼20**.04.29”。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都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小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光军、白丽琼向其借款24万元的借条原件,同时被告张光军、白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诉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陈小红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24万元的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30日(借款期满次第二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光军、白丽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小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4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张光军、白丽琼负担,因原告陈小红已全部先行垫付,故由被告张光军、白丽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小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航代理审判员 辜智勇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向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