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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锋、郗爱民、郗文兵、高华平、高平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锋,郗爱民,郗文兵,高华平,高平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全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高锋,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郗爱民,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高锋,农民,住汶上县,系被告郗爱民之夫,。被告郗文兵,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高华平,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高平银,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锋、郗爱民、郗文兵、高华平、高平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全华,被告高锋、郗文兵、高华平及被告郗爱民的委托代理人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平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高锋在我处贷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11.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郗文兵、高华平、高平银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被告高锋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989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高锋、郗爱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锋、郗爱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9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郗文兵、高华平、高平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锋、郗爱民辩称,我们贷款属实,没还也属实,当时被告郗文兵、高华平、高平银为我们这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这笔借款是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郗文兵、高华平辩称,被告高锋贷款属实,我们担保也属实,我们会积极督促被告高锋还款。被告高平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锋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即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郗文兵、高华平、高平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郗文兵、高华平、高平银对被告高锋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高锋放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11.5‰,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高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高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90元及利息35667.1元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高锋、郗爱民认可涉案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被告高锋、郗爱民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和被告高锋、郗爱民的户口信息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被告高锋、郗爱民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及被告高锋、郗爱民的户口信息等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高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高华平、高平银、郗文兵、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高锋、郗爱民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高锋、郗爱民应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被告高锋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高锋未按约定还款,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华平、高平银、郗文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超出,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华平、高平银、郗文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锋、郗爱民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锋、郗爱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890元、2015年10月8日前的利息35667.1元及2015年10月9日后的相应利息(以9989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利率11.5‰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被告高华平、高平银、郗文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高华平、高平银、郗文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锋、郗爱民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被告高锋、郗爱民、高华平、高平银、郗文兵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开磊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