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15)373吴义祥、张春香与钟雄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义祥,男,汉族,1958年6月17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五华县转水镇畲维村喊四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香,女,汉族,1961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五华县转水镇畲维村喊四坑。委托代理人:幸利红,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安,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雄文,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五华县转水镇畲维村喊四坑。委托代理人:吴运青,男,汉族,1957年5月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五华县转水镇青塘村围里。委托代理人:杨红斌,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华一东路*号。上诉人吴义祥、张春香因与被上诉人钟雄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现为邻居。钟雄文的店面是从吴汉胜手中转让所得。吴汉胜于2000年转让到輋维村委会位于村委会斜对面的地方,之后建起两卡一层店面,店面宽9.6米,同年吴汉胜将座向左边一卡店面转让给钟雄文。2002年经审批,两卡店面均以吴汉胜名义办理华府集用(2002)字第00276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钟雄文与吴汉胜共用集体土地使用证。钟雄文转让到店面后,继续建房,并于2003年建好房屋。双方相邻的地方钟雄文房屋第三层标檐0.235米,第四层标檐0.215米。建好房屋后,钟雄文在屋前檐头左边砌一个长1.2米、宽0.9米、高0.4米的鱼池,用于卖鱼。该鱼池位于巷道水沥的正前方。张春香、吴义祥于2008年建房,在相邻的地方空出宽0.42米、0.5米不等的巷道作透光及排水。2013年12月,张春香、吴义祥在做三层标檐时,因标檐模板压到钟雄文的墙,因此钟雄文将张春香、吴义祥的第三层标檐模板部分拆毁,张春香、吴义祥气愤之下也损毁钟雄文的标檐一角。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张春香多次投诉至村委、转水镇司法所、派出所要求解决,但未果。2014年4月16日,张春香之子吴华洋因奔丧回家,在司法所调解下,与钟雄文之妻高红香订立一份调解协议书,对纠纷进行了处理。张春香知道后,坚决反对这份协议,并表示这份协议不是代表她本人的意思,不同意这份协议,要求转水司法所撤销这份调解协议书。张春香多次投诉要求钟雄文拆除鱼池及标檐,经多个部门调解,均无法达成协议。张春香、吴义祥遂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拆除阻碍张春香、吴义祥排水通道上的鱼池,并拆除钟雄文房屋3、4层上超出巷道的标檐。张春香、吴义祥提交的华府集用(2009)第00905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吴义祥,使用权面积为84.26平方米,该宗地划线为矩形,上底靠近路边的为7.8米,下底为7.95米,长为10.7米。该宗地图同时注明四至范围:左边为“距本户围墙0.25米”,右边为“与钟雄文屋相距窄0.42米、宽0.5米”,前面为“距村道边窄2.5米、宽3.3米”,后面为“距本户围墙5.9米”。因此张春香根据四至认为“与钟雄文屋相距窄0.42米、宽0.5米”即表示该0.42米、宽0.5米的巷道是张春香、吴义祥自己的地方。原审法院针对该份宗地图至转水镇国土所进行咨询,该所工作人员XX辉答复“与钟雄文屋相距窄0.42米、宽0.5米”仅仅表明距离,不表明权属。吴义祥的使用范围只是在划线范围内,使用权面积为84.26平方米。经现场勘查,张春香房屋店面宽为7.8米,与宗地图相符。张春香、吴义祥认为现在的巷道是原来的田唇路,钟雄文提交的陈爱英的证言,也认为现在的巷道是田埂(即田唇路)。另查明,钟雄文砌的鱼池位于巷道前面的部分地方,双方均无权属证明该地方属于自己的地方。张春香、吴义祥起诉时,巷道水沟的排水沟孔已堵塞,后经第一次开庭,钟雄文回去后清理了排水沟孔,使排水沟孔保持畅通。经现场勘查,该鱼池长1.2米、宽0.9米、高0.4米,紧靠张春香、吴义祥檐头。巷道的水沥未筑水泥面,现在靠近张春香、吴义祥房屋一边的水沥与檐头间有排水沟孔,巷道水沥的积水可通过此沟孔排水,鱼池位于沟孔上边。案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调解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双方当事人为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或经相关部门处理,以消除矛盾,维护团结。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钟雄文所砌的鱼池位于双方相邻之间巷道前面的部分地方,双方均无权属证明该地方属于自己的地方。钟雄文所砌的鱼池砌于张春香、吴义祥建房之前,且巷道水沥靠近张春香、吴义祥房屋一边的水沥与檐头间经钟雄文清理后,有排水沟孔,可畅通排水,鱼池位于沟孔上边,未阻碍排水,故对于张春香、吴义祥第一项诉请要求判决拆除阻碍张春香、吴义祥排水通道上的鱼池,不予支持。张春香、吴义祥的土地使用权面积84.26平方米张春香、吴义祥已经做足,而窄0.42米、宽0.5米的相邻巷道权属不清,钟雄文标檐最宽为0.235米,不妨碍张春香、吴义祥采光,故对张春香、吴义祥第二项诉请要求拆除钟雄文房屋3、4层上超出巷道的标檐,不予支持。对相邻之间的巷道及巷道水沥前面的鱼池部分的地方的权属,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由政府确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张春香、吴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张春香、吴义祥负担。上诉人吴义祥、张春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吴义祥、张春香从来没说现在的巷道是原来的田唇路,原判却称张春香、吴义祥认为现在的巷道是原来的田唇路。应以土地使用证为准。2、吴汉胜批准用地9.6米宽,现做9.7米宽,已侵权0.1米,原判不但绝口不提,还暗示吴汉胜、钟雄文对墙以外的地方还有份。3、原审认定双方相邻巷道权属不清;钟雄文标檐不妨碍张春香、吴义祥采光;钟雄文所砌鱼池,双方均无权属证明该地方属于自己的地方均是错误的。(1)主体房屋周围的地方,凡是土地证标示的都是该房屋的附属物,属于财产权范畴,与张春香、吴义祥是否做足84.26平方米无关。(2)基层国土所工作人员无权解释房屋附属物权属问题,其解释无证明力。(3)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吴义祥、张春香对其房屋及附属物的物权无可置疑。而钟雄文没有对土地使用证进行物转移登记,在法律上可以认定其对其房产及附属物不享有物权。相邻权附属于物权,没有物权也就没有相邻权,在相邻部位所建设施都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应拆除。侵占吴义祥、张春香土地上所建小鱼池应当拆除,现有的小鱼池下面一小洞不能满足一般降雨量的排水,降雨量大的话,房屋受损,厅堂全面上水,人兽安全无保障。屋后排水红砖石墙已堵死,无法排水,小鱼池阻碍吴义祥、张春香房屋附着物通行、清理,应拆除。(4)根据吴义祥、张春香土地使用证的标示,“与钟雄文屋相距窄0.42米,宽0.5米”,可以认定吴义祥的地方到钟雄文的墙为止。墙与墙的中间是吴义祥、张春香留下通风、排水、采光的,并不是与钟雄文共有共用。六组(老三队)小组长吴汉涛证明钟雄文与吴义祥屋相距窄0.42米,宽0.5米的地方是六组村民的集体土地,并归属吴义祥家管理和使用。4、原审判决是非不分,将财产权与相邻权混为一谈,甚至以相邻权损害财产权。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违反法律常识和法律规定。1、没有进行证据交换,甚至不准看对方证据。2、本案唯一有效的证据就是吴义祥、张春香的土地使用证,但判决不采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吴义祥、张春香的建房用地是众所周知的,无需举证证明,且已被土地使用证所证明。钟雄文的证人陈爱英与吴义祥有过节,转水镇国土所工作人员XX辉曾被吴义祥检举揭发,这些证人的证言,带有感情因素,不可采信。土地使用证是最有效的直接证据,“判决”竟然不采信。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钟雄文侵占吴义祥、张春香的房产附属物,毁坏吴义祥、张春香的财物,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四、吴义祥、张春香之子吴华洋与钟雄文之妻高红香于2014年4月16日所订协议无效,应依法撤销。1、主体不适格,财产所有人吴义祥、张春香没有委托、授权,吴华洋无权与他人签订协议,处分财产。2、财产所有人事前不知情,事后不追认。3、订协议时钟雄文乘人之危,骗吴华洋签订协议。4、协议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目的是对吴义祥、张春香财产的侵权合法化。若不撤销,后患无穷。5、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应予撤销的条件。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钟雄文:(1)拆除侵占吴义祥、张春香土地上所建小鱼池;(2)拆除侵权的标檐;(3)返还吴义祥、张春香屋背的土地(长约5.9米,宽0.20米)。3、判决钟雄文赔偿损失5000元。补充请求:诉讼费用由钟雄文承担。被上诉人钟雄文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义祥、张春香第2项第(3)点及第3项和补充的上诉请求不属二审法院受案范畴。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吴义祥、张春香提交了落款人为六组组长吴汉涛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吴义祥张春香夫妇、吴振华、陈爱英,三家是輋维村六组(老三队)社员,其家庭原有土地是六组(老三队)原有土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钟雄文所建鱼池及房屋标檐是否侵犯了吴义祥、张春香的土地使用权和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益,应否拆除该建筑物。双方当事人是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吴义祥、张春香主张钟雄文所建鱼池及房屋标檐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为此,其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题头为五华县转水镇人民政府便条、《关于吴宜祥夫妇的土地证明》、《证明》,认为《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与钟雄文屋相距窄0.42米、宽0.5米”,并结合上述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经审查,《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与钟雄文屋相距窄0.42米、宽0.5米”,只能证明双方房屋之间的间距,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房屋之间巷道的权属;题头为五华县转水镇人民政府便条,从载明的内容看,未写明由谁出具,所涉土地无地址、四至;《关于吴宜祥夫妇的土地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且所涉土地无四至,亦非本案当事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且从内容看,只能证明吴义祥、张春香等人是輋维村六组社员,其原有土地是六组原有土地。据此,吴义祥、张春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钟雄文所建鱼池及房屋标檐侵占其土地使用权,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钟雄文的鱼池砌于吴义祥、张春香建房之前,鱼池下方设有排水沟排水,鱼池并未阻碍排水。钟雄文的房屋早于吴义祥、张春香的房屋建成,而吴义祥、张春香主张钟雄文房屋标檐侵占其土地使用权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后建房之人为自己通风、采光问题要求先建房之人拆除标檐既不合常理,也缺乏法律依据。且钟雄文房屋第三层标檐为0.235米,第四层标檐为0.215米,对张春香、吴义祥房屋通风、采光亦无明显影响。综上,张春香、吴义祥请求判决拆除钟雄文所建鱼池和标檐,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吴义祥、张春香上诉提出返还屋背土地和赔偿损失,其在原审中未提出该两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且钟雄文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根据上述规定,二审对此不予处理,吴义祥、张春香可另行解决。至于吴义祥、张春香上诉主张2014年4月16日《调解协议书》应依法撤销的问题,该协议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义祥、张春香的上诉理由不充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义祥、张春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