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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478号原告马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1年10月1日举行婚礼,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日生育一女张某某,2015年4月14日生育一子马某某。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系通过网络相识,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5月1日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2012年6月1日生育一女张某某,2015年4月14日生育一子马某某。2015年5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才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现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积极努力改善和增进夫妻感情,共同维系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礼奇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人民陪审员  陈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敬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