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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5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31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邓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9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18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未进行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被告经常在外打牌,嗜好饮酒,不带小孩,不管家庭事务,且沉迷于游戏,原告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原告发生纠纷。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原被告一人承担一半,学费从邓某乙高中开始原被告一人承担一半。3、其他事项依法判决。被告邓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今年上半年到贵州去上班回来的时间比较少,才发生了一点矛盾,我没有酗酒只是亲戚朋友聚会的时候喝酒。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现原告张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及时的交流沟通,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尊重,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现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