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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窦超诉被告张军、张丽、张静、李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超,张军,张丽,张静,李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553号原告窦超,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17日,陕西省南郑县人,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吴志琴,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7日,汉中市汉台区人,大学文化。被告张丽,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7日,汉中市汉台区人,大专文化。被告张静,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4日,汉中市汉台区人,大学文化,系张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军,系张静之夫。被告李晓亮,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15日,河北省泊头市人,高中文化,系张丽之夫。委托代理人张丽,系李晓亮之妻。原告窦超诉被告张军、张丽、张静、李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超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琴、被告张军、被告张丽、被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李晓亮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超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提供借款118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18万元,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不计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超期部分按月息4%计息,时至今日,第一、第二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推脱,本次借款发生在第一、第三被告、第二、第四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第三、第四被告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现诉请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8万元,利息56.6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共计174.6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张丽、张静、李晓亮辩称,原告与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西有限公司多年来就有民间借款关系,截止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之前的利息加本金共计100万元作为本金,约定月息3%出借给公司,约定期限六个月计息18万元,张军和张丽书写了118万元的借条,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西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签字盖章,宁西公司的借贷业务经常以张军、张丽的个人银行账户收支使用,且该借款也用于公司的正常业务,因此,此笔借款系公司借款,与个人无关,另外,张静、李晓亮对此借款不知情。目前,宁西公司正在清算,建议原告到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债权登记以保护其权利。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窦超与被告张军、被告张丽在2014年2月18日前即有多笔民间借贷往来,2014年2月18日,原告窦超以原有本金和部分利息共计100万元作为本金再次出借给张军、张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共计利息18万元,如不能按期归还,超期部分按月息4%计算,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西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被告张军、张丽亲书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窦超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180000.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不计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超期部分按月息4%计息。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西有限公司和宁强县联丰小贷公司愿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借款人:张军、张丽,2014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于本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窦超与被告张军、张丽的民间借贷关系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均是窦超的个人银行账户和张军、张丽的个人银行账户间的往来,而张军、张丽所借窦超的款项均计入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西有限公司或更名后的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目,该项资金用于该公司的业务运作。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西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19日,2013年9月23日名称变更为宁强县宁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9月27日名称变更为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明华,张军、张静系张明华的儿子、儿媳,张丽、李晓亮系张明华的女儿、女婿。该笔借款发生在张军与张静、张丽与李晓亮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18日张军、张丽亲书借条、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表,以及被告提交的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手工记账凭证第228页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窦超将100万元出借给张军、张丽,并约定期限为6个月、月息3%事实清楚,张军、张丽应承担清偿本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18万元系将利息18万元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张军、张丽辩称借款系用于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窦超出借给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被告张军、张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充分知晓本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即应承担清偿该笔债务的法律后果,因此,该笔债务应由张军、张丽承担清偿责任,该债务产生于张军与张静、张丽与李晓亮婚姻存续期间,故张静、李晓亮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四被告与该公司之间形成的另一民间借贷关系,即另一法律关系。四被告可与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窦超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主张权利,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因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已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军、张丽、张静、李晓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窦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18元由被告张军、张丽、张静、李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栋超人民陪审员  蔡 健人民陪审员  景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兆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