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农行东岳支行与黄金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东岳支行,黄金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东岳支行(下称农行东岳支行)。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代表人陈全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黄金伢,女,1955年8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修斌(被告黄金伢之夫),男,1950年10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农行东岳支行与被告黄金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黄金伢的委托代理人杨修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岳支行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黄金伢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9.6%,逾期年利率12.48%,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金伢发放了贷款5万元。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农行东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4年1月14日被告黄金伢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2014年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黄金伢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期内执行利率按年利率9.6%计算,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2.48%计算;2、刘军、杜耀龙与被告黄金伢合影照片1张,证明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黄金伢”署名上的手印系被告黄金伢亲手所按,且按手印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还与被告黄金伢合影拍照留作证据。被告黄金伢辩称,向原告借款虽系以被告黄金伢的名义贷的,但所贷借款实际交给杨新华使用了,应由杨新华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黄金伢未在原告的任何手续上签名、按手印。被告黄金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黄金伢的委托代理人杨修斌认可照片是真实的,但否认证据1上“黄金伢”署名上的手印系被告黄金伢所按。本院对被告黄金伢的委托代理人杨修斌释明:如其否认证据1上“黄金伢”署名上的手印系被告黄金伢所按,本院将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结论为系被告黄金伢所按,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黄金伢承担,且本院将按妨碍民事诉讼对被告黄金伢处以罚款,被告黄金伢的委托代理人杨修斌遂认可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一个手印系被告黄金伢所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另一手印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各一个手印不是被告黄金伢所按。本院认为,被告黄金伢的委托代理人杨修斌已认可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一个手印系被告黄金伢所按,且原告亦提供了其工作人员在被告黄金伢家门口与被告黄金伢合影的照片,原告所举证据已达盖然性占优程度,但本院为避免混淆事实真相,分配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至被告黄金伢,并书面通知被告黄金伢的委托代理人杨修斌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元,但被告黄金伢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故本院可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上的四个手印系被告黄金伢所按,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杨新华因需资金周转,便与被告黄金伢商议在原告处以被告黄金伢名义进行小额农户贷款,被告黄金伢表示同意,并将其居民身份证及全家人户口本交付给杨新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金伢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用途:农业;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合同尾部贷款人栏盖章,被告黄金伢不会写字,其委托他人在合同尾部借款人栏签了“黄金伢”的名字,被告黄金伢在“黄金伢”署名上按了手印。同日,被告黄金伢亦委托他人在借款凭证借款人签名栏签了“黄金伢”的名字,被告黄金伢亦在“黄金伢”署名上按了手印。该借款凭证上载明“执行利率9.6%,逾期利率12.48%”。当日,原告依约将贷款5万元转账到被告黄金伢农行账户上,此款被杨新华领取并使用。杨新华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24日以黄金伢、曾建生为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曾建生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并明确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金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起算至2015年1月14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8%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黄金伢同意调解,但不同意还款,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黄金伢自愿出借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给杨新华以其名义贷款,并同意所贷款交杨新华使用,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被告黄金伢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黄金伢承担偿还责任后,其可向杨新华主张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金伢偿还原告农行东岳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由被告黄金伢偿还原告农行东岳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期内利息3945.21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及本金5万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48%计算的利息。以上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黄金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农行东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黄金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平红审 判 员 王世群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