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来民二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来安县神龙化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神龙化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264号申请人:来安县神龙化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原来安县神龙化塑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负责人:倪升山,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邹永建,破产管理人副组长。被申请人: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安县永阳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光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来安县神龙化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神龙化塑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申请人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神龙化塑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永建、被申请人来安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光旭、史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龙化塑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神龙化塑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借款7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6月18日;2008年9月27日借款6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9月27日;2008年11月1日借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日;2008年12月3日借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日;2008年12月5日借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2月5日;2009年1月13日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2日,神龙化塑公司通过抵押从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获得贷款385万元,随即向来安农村商业银行归还未到期的上述贷款300万元及利息18830元。由于神龙化塑公司资不抵债申请破产,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以(2010)来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神龙化塑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向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清偿300万元债务及利息的行为;2、请求来安农村商业银行归还3018830元及利息;3、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来安农村商业银行在庭审中辩称:1、神龙化塑公司在2009年之前向其单位贷款6笔,贷款抵押为划拨土地,根据相关规定,应该要变更为出让土地抵押贷款。其单位要求神龙化塑公司完善相关手续,故又签订抵押合同。神龙化塑公司用其单位重新抵押贷款的钱归还300万元,而不是神龙化塑公司用自有资金的清偿,该300万元不属于破产前提前清偿的自有资金的清偿行为;2、按照最高院关于破产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有债务到期日均在2009年12月31日前,故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3、其单位没与神龙化塑公司恶意串通,而且归还的300万元也不是神龙化塑公司的所有财产,神龙化塑公司没有因提前清偿而导致丧失偿债能力,因此,神龙化塑公司清偿不是提前清偿,而是贷新还旧,神龙化塑公司申请无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神龙化塑公司向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塘信用社借款70万元,月息9.3‰,到期日为2009年6月18日;2008年9月27日,神龙化塑公司向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塘信用社借款60万元,月息9.3‰,到期日为2009年9月27日;2008年11月1日,神龙化塑公司向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塘信用社借款50万元,月息9.0‰,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日;2008年12月3日,神龙化塑公司向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塘信用社借款50万元,月息8.4‰,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日;2008年12月5日,神龙化塑公司向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塘信用社借款50万元,月息8.4‰,到期日为2009年12月5日;2009年1月13日,神龙化塑公司向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塘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月息8.4‰,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合计300万元。2009年1月22日,神龙化塑公司向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塘信用社贷款385万元,年息8.1﹪,到期日为2010年1月22日。贷款后,神龙化塑公司随即向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塘信用社归还了此前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8830元。以上贷款神龙化塑公司以其房地产、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神龙化塑公司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神龙化塑公司申请破产还债,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来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受理该破产还债申请。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塘信用社和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2年12月分别变更为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塘支行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塘支行系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神龙化塑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借款借据、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来农信联发(2011)148号文件;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及抵押附表、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申请报告、转账支票;及神龙化塑公司破产管理人、来安农村商业银行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神龙化塑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塘信用社与神龙化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塘信用社已按约定借给神龙化塑公司贷款,神龙化塑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1月22日,神龙化塑公司又向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塘信用社贷款385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1月22日。神龙化塑公司随即向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塘信用社归还了此前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1月13日尚未到还款期限的贷款300万元及利息18830元。后由于神龙化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神龙化塑公司申请破产还债,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该破产还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神龙化塑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塘信用社归还了此前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1月13日尚未到还款期限(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1日)的贷款300万元及利息18830元,该次还款在本院受理神龙化塑公司破产还债申请前,已到还款期限,故神龙化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撤销神龙化塑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向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清偿300万元债务及利息的行为和要求来安农村商业银行归还301883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来安县神龙化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22元,由申请人来安县神龙化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焕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范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晓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