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许伯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沈维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许伯秀,沈维珺,无锡市维亚君阻尼降噪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丹萍,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伯秀。委托代理人范蕾、毛培虹,无锡市惠山区惠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维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维亚君阻尼降噪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沈建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伯秀,沈维珺、无锡市维亚君阻尼降噪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亚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0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8日12时20分许,沈维珺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堰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堡里路段时,碰撞行人许伯秀,造成许伯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维珺负事故全部责任,许伯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沈维珺垫付给许伯秀117101元。苏B×××××小型轿车车主为维亚君公司,事故发生时沈维珺向维亚君公司借用该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根据住院病历,影像学片阅片证实许伯秀除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等右上肢损伤外,还有左前臂畸形、骨质外露,左尺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第四、五肋骨折、右足第1、2、3跖骨基底部、第1近节趾骨、骰骨骨折、右足背肿胀、可触及骨擦感等,但该些部位未达等级伤残;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体检,许伯秀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腕枪刺样畸形,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住院期间(125日)为宜,护理期150日,误工期360日。2014年12月9日,许伯秀诉至法院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977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264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2168.91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沈维珺、维亚君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沈维珺已垫付的11710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保险公司对许伯秀的九级伤残提出异议,为证明许伯秀右上肢功能丧失未达25%,提供了2015年3月至许伯秀家中对许伯秀伤情进行调查核实时拍摄的视频资料和照片。对此,许伯秀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派出的人员不具有专业法医资质,且未使用测量仪器对许伯秀受伤部位进行测量,仅凭简单目测的数据不足以否定鉴定人员经过严谨程序得出的鉴定数据,鉴定结论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沈维珺、维亚君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高娟表示:许伯秀右上肢丧失功能包括右肩和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右腕关节的活动方向除掌屈、背伸外,还有尺偏和桡偏等方向。单就右腕的掌屈、背伸活动度论右上肢丧失功能的比例,是不全面的;对许伯秀进行现场鉴定检查时,在两名鉴定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使用关节测量尺对许伯秀受伤部位进行测量检查,测量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测量结果合法有据;许伯秀除右上肢损伤外,其余伤情为:左前臂畸形、骨质外露,左尺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第四、五肋骨折、右足第1、2、3跖骨基底部、第1近节趾骨、骰骨骨折、右足背肿胀、可触及骨擦感等,但该些部位未达等级伤残。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咨询笔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如果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沈维珺负事故全部责任,许伯秀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各方亦无异议,予以确认。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许伯秀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苏B×××××小型轿车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沈维珺向维亚君公司借用该车,车辆所有人维亚君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由借用者沈维珺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无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沈维珺、维亚君公司、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九级伤残有异议,保险公司虽提交了视频资料和照片,但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对许伯秀检查测量的数据有误,亦无法证明许伯秀右上肢丧失功能未达25%。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无锡中诚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据,予以确认。经审核,许伯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4275.3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项目,已超出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由沈维珺赔偿104275.31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789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未超出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87893.6元;沈维珺应赔偿104275.31元,其已垫付给许伯秀117101元,许伯秀需返还沈维珺12825.6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从其应赔偿给许伯秀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沈维珺。即保险公司支付给许伯秀75067.91元,支付给沈维珺12825.69元。沈维珺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维亚君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伯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7893.6元,其中支付给许伯秀75067.91元,支付给沈维珺12825.69元;二、驳回许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35元,由许伯秀负担3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375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许伯秀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许伯秀。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许伯秀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应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2、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和视频资料,许伯秀的右腕关节掌屈至少为50度,背伸至少为70度,与鉴定报告中“右腕关节活动度:掌屈25度,背伸30度”严重不符,如果按照鉴定报告其他数值不变,右肩关节功能丧失15.8%,右腕关节功能丧失(40+45+0+10)/(90+70+55+25)×18%=7.12%,许伯秀的右上肢功能丧失为22.9%,未达25%,不能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伯秀辩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沈维珺、维亚君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项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虽然对许伯秀右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提出异议,并提供照片和视频资料,但该影像资料无法否定鉴定人员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通过关节测量尺测得许伯秀受损关节角度活动范围的数据。以掌屈为例,根据测量规范,关节测量尺轴心应位于腕关节背侧,与第三掌骨成一线,固定臂紧贴前臂背侧中线,活动臂紧贴手背正中,量得角度。保险公司提供的影像资料由于拍摄角度等因素,无法观测到许伯秀的前臂与第三掌骨之间的角度。再者,保险公司提供的右腕关节功能丧失度计算公式中,列为分母的正常活动度上限的取值不符合规范。因此,保险公司提供的影像资料不足以否定鉴定结论。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资质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的相应资格,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关于许伯秀不构成九级伤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窦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