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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安乡县黄山头镇长峰村七组与刘士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安乡县黄山头镇长峰村七组。村民代表赵开名,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村民代表席先军,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胡哺贵,男,安乡县黄山头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士友,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原告安乡县黄山头镇长峰村七组诉被告刘士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名村民代表赵开名、席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哺贵,被告刘士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渔池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付40%的承包款,余款年底付清。同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共欠原告149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3年11月中旬,安乡县黄山头镇长峰村召开了全村消赤减偿延包户大会,属于集体所有土地面积承包给村民经营协商的价格为每亩每年65元,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要求被告为给他人示范就签了每亩每年为100元的合同,并承诺实际收取每亩65元。而现在又要求我实际履行每年每亩100元的承包款。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欺诈合同,我所出具的欠据也是在原告的欺诈下立的据。此外,我所延包的土地属于“四荒”面积,在黄山头镇长峰村同类的土地面积还有200多亩,分属于5个村民小组,至今承包款未收分文。因此我仅当支付给原告的承包款为97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两村民代表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长峰村七组渔池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事实;3、被告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包款149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为其辩称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认为发包人应是长峰村村民委员会,而不是本案原告,又认为该份合同有欺诈行为,实际承包款应是每亩每年65元。本院认为,根据该份合同上黄山头镇长峰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将七组原承包面积归还给七组农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的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所承包的渔池面积应属原告集体所有,依法享有发包权。此外,被告认为其是受原告欺骗后签订的合同,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受欺骗的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亦认为是在原告的欺骗下立的据,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本案被告刘士友延期承包了地处原告黄山头镇长峰村七组西南面、东邻赵寺垱池塘、北邻长峰村渔池的14.9亩渔池。因该渔池面积的权属问题,原告与黄山头镇长峰村一直存在争议,因而在被告延包的前3年,被告一直没有与该面积的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元月,上述渔池面积经黄山头镇长峰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确认为原告所有。2014年元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长峰村七组渔池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确定了承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0年元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4年4月21日,原告找被告催讨承包款,被告无钱支付即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今欠到长峰村七组渔池租赁合同款壹万肆仟玖佰元,欠款人刘士友”。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付欠款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应否依法履行合同,偿清承包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标的即被告承包的渔池在合同签订前期权属虽有争议,但在合同签订时已确认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享有发包权,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此外,本案被告所提出的承包款应是每亩每年65元以及其所出具的欠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均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友一次性清偿原告安乡县黄山头镇长峰村七组渔池承包款14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刘士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