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杨柳、杨桂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杨柳,杨桂良,苏亭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南侧龙池新城商铺。诉讼代表人:黄丽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天扩,该支行职工。被告:杨柳。被告:杨桂良。被告:苏亭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杨柳、杨桂良、苏亭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柳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杨桂良、苏亭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苏亭元、杨桂良、杨柳共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苏亭元、杨桂良、杨柳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柳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货船运输费用支出;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杨柳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柳发放贷款150000元,但其未按《分期还款计划表》足额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仍拒不还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柳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杨桂良、苏亭元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杨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145.12元,利息和罚息7533.83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5年6月25日,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判令被告杨桂良、苏亭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45012721211215272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苏亭元、杨桂良、杨柳签订联保协议及被告苏亭元、杨桂良、杨柳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5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编号为4500024111311437508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柳签订借款合同及有关借款还款等约定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杨柳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柳达成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被告逾期、违约的事实;5、《居民身份证》三份,证明三被告均具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苏亭元、杨桂良、杨柳共同签订编号为45012721211215272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苏亭元、杨桂良、杨柳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1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45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柳签订编号为4500024111311437508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柳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货船运输费用支出;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杨柳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杨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桂良、苏亭元为被告杨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柳发放贷款15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柳总共归还借款本金98854.88元,归还利息14121.78元。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杨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145.12元,利息和罚息7533.83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亭元、杨桂良、杨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杨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柳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杨柳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杨柳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桂良、苏亭元系联保小组成员,依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请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桂良、苏亭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51145.12元并支付该借款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罚息为7533.83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利息、罚息按编号为4500024111311437508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杨桂良、苏亭元对被告杨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桂良、苏亭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柳追偿。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杨柳、杨桂良、苏亭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柳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