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与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举示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效力尚未明确,自然该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更便于查明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合同中约定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合同中约定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并非原告住所地,虽然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陈永浩的户籍为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正丹路152号2-1,但陈永浩在2008年即在四川巴中通江县成立了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并且一直在该地经营该租赁站,四川巴中通江县应为陈永浩的经常居住地,故即使要认定陈永浩的住所地应当以其经常居住地四川巴中通江县为准而不应当以陈永浩的户籍所在地为准。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并非法律规定可以选择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该约定是无效的。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四川巴中通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诉讼,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住所地为四川巴中通江县诺江镇千佛村六社,但其经营者为陈永浩,陈永浩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正丹路152号2-1。因此,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如发生诉讼,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王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