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特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静,马兹普,李淑兰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法民特字第00012号申请人李静,女,生于1984年10月29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毅,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兹普,男,生于1966年10月15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李淑兰,女,生于1968年7月27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2015年8月4日,申请人李静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马兹普、李淑兰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向家院33号房地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担保范围为:1、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自2015年3月29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人李静与被申请人马兹普、李淑兰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为李静,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为马兹普、李淑兰,双方约定:“一、借款金额、时间、方式、利息。1、借款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2、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具体借款时间以出具借据时间开始计算);3、借款方式:甲方一次性给乙方借款,乙方应出具借据,采取转账方式支付;4、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月利息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到期支付利息;二、还款时间及其金额、方式:2015年3月28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还清借款本金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及其利息,采取转账方式偿还;三、借款抵押物:乙方为了保证到期还清借款本息,愿意将住宅房(坐落于石柱县南宾镇向家院33号,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12.11平方米,楼层:第五层,房屋建筑面积:119.1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06字第003xxx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期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期限为准,在抵押期限,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出售处理该抵押物。乙方若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息,甲方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理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捺印签订之日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证处一份。”该《借款抵押合同》经过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字号为(2014)渝石证字第918号。2014年12月30日双方��订《抵押合同》约定以马兹普、李淑兰所有的坐落于石柱县南宾镇向家院3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06字第003xxx号)作为向李静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李静通过向马兹普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1227310000091xxxx)转账汇款方式于2014年12月29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15万元;马兹普出具了《收条》:“今收到编号为2014-12-29-0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收款人:马兹普,身份证号51352119661015xxxx”。在审查中,被申请人对借款事实、抵押权的依法设立无异议,对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金额、已经支付的利息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对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有异议并提交了初步证据,认为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支付借款25万元的同时,通过刷POS机交易的方式扣回了本金6.1万元,被申请人实际得到的本金只有18.9万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表明双方对民事权益存在实质性争议,因此本院对于申请人李静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予支持,申请人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静的申请。本案申请费100.00元,由申请人李静负担。代理审判员 任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向妮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