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司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游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司民初字第20号原告游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游某诉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方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诉称,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年××月××日生育一子华某乙。双方在婚后第二年一起到广州务工,但是感情不好,原告考虑到儿子,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苦苦维系婚姻关系,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在广州务工期间,原告的收入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没有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双方因此发生吵闹。被告对婚生子没有很好沟通,没有尽到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在2002年开始,双方开始分开居住,在2008年原告借钱将房屋做好,被告没有出资,现在还欠隘子农村信用社的贷款1万元以及利息1万多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15000元;3、现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读书期间就已经以及认识,长大后双方经过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华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应当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是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游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城审 判 员 赖书娥代理陪审员 陈方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文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