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进亮与杨先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进亮,杨先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921号原告孙进亮。委托代理人雷少杰,平度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先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孙进亮与被告杨先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进亮的委托代理人雷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利、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进亮诉称,2014年11月13日13时30分许,杨先利驾车沿昌屯路由南向北至转弯处与沿由西向东行驶的孙进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孙进亮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判定,杨先利、孙进亮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事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73.13元,误工费90天×116.95元=10525.5元,护理费(90+10)天×116.95元=11695元,生活补助10天×20元=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8294元×20年×10%=7658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车损1315元,总计121896.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先利辩称,未到庭质证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未到庭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3时30分许,杨先利驾驶车牌号为鲁B×××××小型轿车沿昌屯路由南向北至转弯处与沿由西向东行驶的孙进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孙进亮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先利、孙进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骨折。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10073.13元、交通费300元。2015年3月6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孙进亮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5000-70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31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清障作业费3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先利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起在平度市店子镇天新超市任职,从事后勤装卸工作,月均收入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先利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鉴定费单据,护理人身份证明,平度市店子镇天新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工资发放明细及为原告出具的在职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原告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认定书,被告杨先利与原告孙进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孙进亮的合理经济损失,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杨先利按照既定比例50%赔偿。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位于平度市店子镇天新超市工作已经超过一年,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耕作,而是来源于务工的工资收入,故其所诉相应损失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为5000-7000元人民币,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主张误工天数90天适宜,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经鉴定为60-90日,本院酌情支持75日,对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单据,但其住院及治疗期间,交通费属必需花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酌情支持2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进亮的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0073.1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525.5元(116.95元×90天),护理费9431.6元(110.96元×10天×2人+110.96元×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315元,共计人民币115333.23元和鉴定费2200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525.5元、护理费9431.6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315元,共计人民币109060.1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6273.13元(115333.23元-109060.1元),由被告杨先利承担50%计款人民币3136.57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杨先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二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能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也不影响二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履行赔偿的义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进亮经济损失109060.1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先利赔偿原告孙进亮经济损失3136.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938元,由原告孙进亮负担17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4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徐淑平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