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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寒峰与单县浮岗镇中心学校、单县浮岗镇聂付庄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单县浮岗镇中心学校,单县浮岗镇聂付庄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重字第10号原告王某甲,男,200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长青。(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单县浮岗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梁守刚,职务:校长。被告单县浮岗镇聂付庄小学(以下简称聂付庄小学)。负责人秦继良,职务:校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心学校、聂付庄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2014)单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心学校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菏少民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单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梁守刚、聂付庄小学负责人秦继良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系被告聂付庄小学六年级学生。2014年5月4日15时许,在学习期间从教学楼坠下受伤。后送往单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脑干损伤、颅底骨折等多处受伤,二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学习期间受伤,二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用、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65万元。(起诉金额15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65万元)。被告中心学校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聂付庄小学为独立事业单位法人;2、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保护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聂付庄小学辩称:1、原告在学校受到伤害是事实,但其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其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父母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情况;2、中心学校机构编制情况,证明该中心学校系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聂付庄小学未进行法人登记;3、聂付庄小学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该校接受管理学习期间从楼上坠下受伤;4、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治疗花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支付鉴定费3700元;6、购买物品发票及交通费单据44张,证明为原告购买营养品及往返医院坐车所发生的费用情况;7、本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例认定了各乡镇中心学校是村级小学的上级主管单位。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6、7不同程度提出异议,认为聂付庄小学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部分发票系连号,不具有真实性。二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供10组51项证据:第1、2、3、4、5组共25项证据,均系被告聂付庄小学各项规章制度、检查记录、领导讲话等,证明该校对安全工作从领导到员工都非常重视,有制度、有人抓、有检查,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第6组证据教学楼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证明教学楼竣工经验收,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第7组证据共6项,系浮岗派出所证明、坠楼事件询问笔录、法律、法规条文等,证明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冒险攀爬栏杆所致,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8、9组证据共18项,均系单县教育局文件、工作制度、实施意见、各类通知、财务结算等,证明聂付庄小学是经过登记备案的学校,有独立的账户和经费,是合格的法人单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10组证据学生伤害事故案例,证明学校只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4、5组25项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一是部分证据日期系后补,不具有真实性,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是安全规章制度虽健全,但不能证明真正进行了实施,三是该5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对第6、7、8、9、10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一是教学楼验收合格,不一定不存在安全隐患;二是询问笔录不符合形式要件,且不是被询问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是被告聂付庄小学未进行法人登记,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是我国未实行判例法,对法律法规条文不予质证。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单县教育局办公室主任王某乙调查笔录、单县教育信息网下载的被告中心学校召开教育教学工作会暨教师表彰会信息,证明中心学校是聂付庄小学的上级管理单位;2、勘验笔录,证明教学楼三楼栏杆高度符合国家标准;3、中心学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单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中心学校是事业单位法人,聂付庄小学未进行法人登记。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无异议,能证明二被告系隶属关系;对2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栏杆是否达标。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隶属管理关系;对2、3号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聂付庄小学六年级学生。2014年5月4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原告在教学楼三楼栏杆旁玩耍,不慎坠下摔伤。随即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急性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脑干损伤等。住院164天,支付医疗费用449648.85元(住院费448137.95元及门诊费1510.9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被告多次交付原告父母现金共计340685.7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依赖护理,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后续治疗费76000元,终生平均需每日80元营养费、30元康复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另查明,被告中心学校系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被告聂付庄小学未进行法人登记。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40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类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聂付庄小学接受教育期间,不慎从三楼栏杆坠下并摔伤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被告聂付庄小学在本案中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保护义务?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6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场所,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在校学生的职责和义务,尤其是对在校的未成年人。原告受伤是在被告聂付庄小学接受教育期间,虽然聂付庄小学在原审和重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大量本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以此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和保护义务,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真正实施和切实落实。特别是在该事故发生前,已有老师发现个别学生有攀爬楼梯扶手的危险行为,但未能引起被告聂付庄小学的高度重视,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加强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聂付庄小学在本案中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保护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其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被告中心学校主张被告聂付庄小学系独立法人单位,并向法庭提交单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1份。对此,本院依法查询了事业法人登记机关,经查,被告聂付庄小学未进行法人登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本院认为,事业法人不是某个人或某个单位出具证明所能认定的,而应由事业法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或备案,并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现被告聂付庄小学经查未进行法人登记,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认定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对单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聂付庄小学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上一级管理单位即被告中心学校承担。另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已年满13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及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其应当认识到在三楼栏杆旁玩耍可能发生的危险。由于原告的疏忽和自信,放任了可能发生的危险,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中心学校承担25%的责任,原告自负75%的责任。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5万元并提交相关证据,二被告质证后除对部分门诊费及部分定额发票提出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门诊费用是病人在住院前和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开具的处方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在原审和重审中向法庭提交了53张门诊费票据,共计8258.82元(住院期间22张1770.29元、出院后31张6488.53元),其中住院期间4张259.39元无名,该费用不能证明是为原告治病而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18张1510.90元,确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31张6488.53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购买物品费,原告提交了44张发票,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因部分发票系连号且未加盖发票专用章,亦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或意见等证明购买物品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本院考虑到原告就医及鉴定等确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500元,对购买物品费不予支持。另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考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终生残疾,给其本人及父母带来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其主张应予部分支持。综合考量以7万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49648.85元;残疾赔偿金212400元(20年×10620元×100%);康复费用为219000元(20年×365天×30元);营养费584000元(20年×365天×80元);护理费854050.7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394.5元(40500元/365天×164天×2人),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护理费7656.2元(40500元/365天×69天×1人),定残后护理费810000元(40500元×20年)】;后续治疗费76000元;伙食补助费4920元(164天×30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474219.55元。因二被告承担本案25%责任,故承担数额应为618554.89元。扣除已支付的340685.7元,再赔偿原告277869.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浮岗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用、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7869.19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单县浮岗镇聂付庄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4737元,被告单县浮岗镇中心学校负担491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春霞审判员  朱 杰审判员  朱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姬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