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继龙与被告赵云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龙,赵云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895号原告赵继龙,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赵云飞,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杨万,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继龙诉被告赵云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龙及被告赵云飞委托代理人杨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龙诉称,2015年6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到长安金座F座403找被告协商房屋租赁事宜,被告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原告的朋友先后将原告送到内蒙古医院、内蒙古附属医院检查,后原告在内蒙古国际蒙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被告殴打他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依法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31.9元,误工费100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06元,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云飞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属于无业人员不应支持,CT在国际蒙医院又做过一次,属于重复费用,费用单做了与伤部无关的检查,对于医疗费中不必要的检查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为支持原告的诉请,其向法院出示证据如下:一、《报案记录、原、被告谈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确实殴打了原告。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院医院门诊处方、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挂号单》,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就医的事实及花费。三、《内蒙古国际蒙医院医疗费用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伤情及治疗时的花费清单。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于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没有录像不能证明具体殴打哪个部位;对于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继龙的申请,本院从乌兰察布东路派出所调取了赵云飞及吕小维的询问笔录、内蒙古国际蒙医院病情证明书、内蒙古人民医院诊断书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内蒙古国际蒙医院病情证明书、内蒙古人民医院诊断书认可;询问笔录不认可。被告对内蒙古国际蒙医院病情证明书、内蒙古人民医院诊断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询问笔录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到长安金座F座403找被告协商房屋租赁事宜,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冲突。随后,原告先后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分别进行CT等检查,后在内蒙古国际蒙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反应,共花费医疗费4169.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其中包括:在内蒙古国际蒙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16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9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因原告未提供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CT费用属重复检查,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继龙各项费用6059.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若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秀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