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志飞与刘宏、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飞,刘宏,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263号原告刘志飞,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双双,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丁,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宏,居民。被告张磊,居民。原告刘志飞诉被告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磊的诉讼。原告刘志飞、被告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飞诉称:2013年4月22日,张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宏为其提供担保,约定按照原告要求随要随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宏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刘志奋,并不是原告,借条是在刘志奋家中出具,我是在借款的第二天提供担保的。该笔借款约定月息6分,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张磊已归还原告近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张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刘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今借到刘志飞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张磊担保人:刘宏2013年4月22日”。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刘宏答辩、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志飞与张磊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宏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刘宏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刘志奋,并非本案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刘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中明确载明系借原告刘志飞30000元,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张磊提供借款,被告刘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张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宏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宏另辩称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以及张磊已归还原告近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刘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庭审前自愿撤回对张磊的起诉,系其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飞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 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