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商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滁州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陶志贵、王广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陶志贵,王广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181号原告滁州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B区114号。法定代表人赵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丽丽,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志贵。被告王广保。原告滁州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被告陶志贵、王广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陶志贵因购车需要,于2012年3月24日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266000元,由原告及被告王广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陶志贵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代为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还款97639.68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97639.68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陶志贵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陶志贵向重汽公司借款266000元用于购买自卸货车,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8.645%。原告新天地公司与被告王广保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内部责任比例。当日,被告陶志贵又与原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ZZ3257N3847C型自卸货车一辆,价格38万元,重汽公司将266000元借款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陶志贵交付了货车。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陶志贵向重汽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252255.4元,余款127744.6元及利息逾期未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9月9日代为向重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639.68元,其余借款本息重汽公司予以放弃。原告因向被告陶志贵、王广保追偿未果而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汽车销售合同一份、权益转让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理后,对上列原告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陶志贵与重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重汽公司与原告新天地公司、王广保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重汽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陶志贵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志贵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金97639.6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广保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双方未约定内部责任比例,依法应当平均分担,原告代为履行了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部分依法由被告王广保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以上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志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97639.6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广保对上述被告陶志贵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陶志贵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陶志贵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被告王广保对被告陶志贵不能给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钱 敏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晓茜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