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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学志与张有仁、申宏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志,张有仁,申宏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55号原告王学志,男,汉族,1962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铁,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仁,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申宏坡,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原告王学志诉被告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有仁、申宏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华、被告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仁、申宏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禹州至长葛段的工程,工程交由张有仁全权负责。我负责该工程的渠底混凝土收光工作,我召集工人将活干完,被告共欠我60134元钱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资601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需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8日结算单、2013年8月22日欠条原件各一份;2、2014年7月2日新郑市观音寺法庭对被告申宏坡调查笔录一份;3、2013年8月5日南水北调八标段项目部进度结算汇总表、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8日被告张有仁借款单2张、被告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2013年9月25日收到条各一份(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4、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有仁承诺书、2013年9月26日被告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致八标段项目部的信函各一份(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报酬纠纷,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有仁、申宏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2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有异议,因原告的证据3、4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给被告张有仁所承包的工地干活,张有仁拖欠原告有工程款,2013年7月8日张有仁给原告出具一份字据“113段160米,每平方3.2元。共计:下月算账。11520元”。申宏坡跟着张有仁干活,2013年8月22日原告和被告张有仁算账后,被告张有仁让被告申宏坡以张有仁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老王工程款48614元。”后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将申宏坡和张有仁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被告申宏坡在该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2013年8月22日的欠条是张有仁和原告当天核算过后让其代签。后原告撤诉,诉至本院。被告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与过南水北调禹州至长葛段八标段项目建设,并曾经将该工程发包给张有仁,该公司称与张有仁没有发包合同且张有仁有相应的资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有仁拖欠原告劳务款未支付,2013年7月8日张有仁给原告出具的字据中明确写明“下月算账”,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有仁和原告算账后,张有仁让申宏坡代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张有仁拖欠原告劳务款的数额应以原告和张有仁算账后所出具的欠条为准,被告张有仁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48614元。被告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有仁,但未提供张有仁具有相关资质的证据,因此应当对张有仁所欠原告的该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有仁还欠其工程款1152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志劳务款48614元。二、被告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原告王学志承担250元;公告费460元、下余的诉讼费1053元,由被告张有仁和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政伟人民陪审员  梁玉苹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