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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杜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郊区。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3月24日因设置赌博机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绰号馒头),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书记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杜某在租用本市托莱多茶楼6616包厢内,设置“庄闲”游戏机设备一套,该设备配备主机一台、一个电脑显示器、一台票据打印机和十四个无线操控手柄,可同时供14人进行赌博使用,杜某聘用被告人杨某为主管,负责该赌场的经营、管理工作;招聘二名服务员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收钱上分、退分兑钱。2015年3月9日下午15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服务员邹某及数名参赌人员,查扣“庄闲”游戏机设备一套、赃款9000元和一本账本。经公安机关检验认定,查扣的“庄闲”游戏机属于赌博机。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杜某因在本市徽风茶楼898包厢内设置“庄闲”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人邹某、张某、崔某、马某、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赌博机检验报告、杜某前科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茶楼包厢设置可同时供14人用于赌博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杨某明知杜某开设赌场,仍接受聘请经营和管理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杜某是赌场的开设、受益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接受聘请负责赌场的经营和管理,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杜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且曾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杜某投案自首,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三、查押的赌博游戏机一套予以没收销毁;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华时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