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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执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苏全红申请执行韩新良、周宏亮、闫印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潼执字第00230号申请执行人苏全红,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敏,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韩新良,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周宏亮,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闫印娃,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当事人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苏全红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韩新良赔偿申请执行人苏全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312259.11元,五年后的后期护理费97600元,残疾器具费8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709元,执行费6177元,周宏亮、闫印娃对韩新良应赔偿苏全红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韩新良、周宏亮、闫印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韩新良、周宏亮、闫印娃逾期仍未自觉履行。经查询工行、建行、农行、中行、邮储等银行,各被执行人均无存款,又经查询车管所、房管所、工商局亦未查到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苏全红亦不能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故本案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依法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临潼执字第00230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明利人民陪审员  孙耀军人民陪审员  邢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