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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916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军旗,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916-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流产。后经多次调解,被告也写过保证书,但无济于事,不思悔改,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因被告在原、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124000元,因彩礼数额巨大,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夏邑县妇幼保健院(2014年11月8日出具)、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11月9日出具)、夏邑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9日出具)检查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怀孕的事实。3、2014年12月25日由被告邵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4、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太阳雨太阳能、一套煤气罐、煤气灶、一套茶具、一个不锈钢大盆、两个洗脸盆、两个茶瓶、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台餐桌、一套小五组、一个大立柜、一个单人床、一套影视墙、一个梳妆台、六把大椅子、六把小凳子、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鞋架、一个四件套、十床被子、十个被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三份报告单的来历虚假,不真实。证据3,是在被告接原告回家时中间人所写,被告不清楚内容。对证据4无异议。00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对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郭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自从补办结婚证后即回娘家生活,原告补办结婚证的目的系不想退还被告彩礼款。另彩礼款中有50000元系装修房子款项。2、夏邑县火店乡邵长庄村民委员会、火店镇民政所证明各0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送彩礼导致被告的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四份调查笔录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证是想与被告好好生活,被告虽然写了保证书,但没有悔改,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虽收到被告彩礼款124000元,一部分做装修被告家的房子花费,一部分在原告怀孕期间花费,剩余的在原、被告日常生活期间花费完。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家困难,被告家不是低保户。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份,原告怀孕。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原、被告离婚、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庭审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另查明,原告刘某现在被告邵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空调、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海尔牌电冰箱、太阳雨太阳能、各一台,煤气罐、煤气灶、茶具、沙发、小五组、影视墙各一套、不锈钢大盆、茶几、大立柜、单人床、梳妆台、衣架、盆架、鞋架、四件套、餐桌各一个,两个洗脸盆、两个茶瓶、六把大椅子、六把小凳子、十床被子、十个被罩。再查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为,见面礼10000元、大礼100000元、上车礼10000元,压箱礼4000元。因送彩礼,导致被告现在家庭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和被告邵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属于原告所有。关于被告辩称的彩礼款返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124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另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现在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形,彩礼款原告酌情返还被告37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离婚;二、原告刘某现在被告邵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海尔牌空调、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海尔牌电冰箱、太阳雨太阳能各一台,煤气罐、煤气灶、茶具、沙发、小五组、影视墙各一套、不锈钢大盆、茶几、大立柜、单人床、梳妆台、衣架、盆架、鞋架、四件套、餐桌各一个,两个洗脸盆、两个茶瓶、六把大椅子、六把小凳子、十床被子、十个被罩)归原告刘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自行取回;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邵某彩礼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雷功审 判 员  郭希海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