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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85号原告袁某某,男,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歆,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袁某某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距举行婚礼前十几天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距举办结婚仪式十余天时,被告突然离家,不辞而别,此后与其家人及原告再无联系,至今未归。现原告主张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无夫妻感情,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确立恋爱关系至登记结婚,仅近两月,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甚短,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在举办结婚仪式前突然离家,至今未归,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并未实际共同生活,因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无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楠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