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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支行诉李康界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支行,李康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丰永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丰荣兵,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志年,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康界,男,傈僳族,1961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傈僳族,1973年4月5日生,系被告妹妹,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贡山县支行)诉被告李康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贡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丰荣兵、姚志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20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贡农银抵借字﹤2002﹥第xxxx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合同约定了借款种类、借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年利率等内容。但是截至还款日期,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不予理会。截止2015年3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1289.7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人民币61289.7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本息总计人民币111289.70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5年3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确向原告银行借款,并未在还款期限内进行还款。被告对原告诉请内容均无异议,但希望原告能对利息部分免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第三组:借款借据(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500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催收借款及被告认可借款本息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对各自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贡农银抵借字﹤2002﹥第xxxx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住房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77%,按月结息。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在还款期限及届满后,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并有被告签名回执;200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有被告签名回执;200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有被告签名签收;2013年5月3日,原告在云南经济日报发出债权催收公告;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有被告签名签收。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贡山县支行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康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人民币61289.7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本息总计人民币111289.70元,并由被告李康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贡农银抵借字﹤2002﹥第xxxx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依法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协议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作为借款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还贷。被告李康界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并获取50000.00,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期限及届满之后不按时偿还利息及本金系违约方。因双方所签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康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61289.70元,本息总计人民币111289.70元。案件受理费2525.70元,由被告李康界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榆祥审 判 员  欧秀芝人民陪审员  余福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