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李金虎与被告常军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虎,常军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李金虎。委托代理人王亚丽。被告常军节。原告李金虎与被告常军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常军节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军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26日,被告常军节向原告李金虎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常军节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军节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军节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金虎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4日原告从银行取现3万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金虎现金5万元整,于2013年4月26日前还清”。同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李金虎提供了常军节出具的借条中的3万元取款凭证,原告虽未提供剩余2万元借款的取款凭证,但该笔借款金额较小,原告陈述以现金支付的事实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借款本金5万元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李金虎请求被告常军节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按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偿还自2013年4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军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金虎借���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4月27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常军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佩玲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葛凌先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