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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XX诉张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张XX,女,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张XX,男,1984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人。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正式恋爱,2015年感情出现危机原被告立协议协商分手。儿子张XX出生于2008年1月11日。由于被告经常不管家庭,外出时常没有音讯,儿子出生八年就有五年不管,一次原告外出正好撞见被告与一名女子在街上手拉手走着。原告和儿子的经济来源是由孩子爷爷给一点和原告自己打工挣来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同居分手;非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如遇儿子上大学或重大疾病等原因,被告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为儿子张XX上学,将户口迁入原告当地。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张XX,现随原告生活,在太原小店区大马小学读二年级。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儿子张XX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其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已比较熟悉,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相对有利,故儿子张XX应随原告生活。庭审时原告表示自己愿意承担儿子的抚养,并不与法律相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张XX随原告张XX生活,由原告抚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康爱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