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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潮与孟张国、方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潮,孟张国,方武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周潮。被告:孟张国。被告:方武彬。原告周潮与被告孟张国、方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张国、方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潮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孟张国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如违约应支付原告为催讨债务支出的误工费、经济损失2.5万元,被告方武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孟张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损失2.5万元;二、被告方武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孟张国、方武彬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周潮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孟张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应支付按逾期款额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如违约自愿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误工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2.5万元,被告方武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均已收集在卷。被告孟张国、方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孟张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应支付按逾期款额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如违约自愿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误工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2.5万元,并由被告孟张国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被告方武彬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潮与被告孟张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方武彬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借款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孟张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张国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孟张国支付违约损失2.5万元,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武彬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现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被告方武彬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孟张国、方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张国应归还原告周潮借款本金1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方武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武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张国追偿;三、驳回原告周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孟张国、方武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楼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