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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文锋与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锋,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关,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少华,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肖冰,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锋诉被上诉人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浈江法院)请求损害赔偿一案,上诉人王文锋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0年3月1日与陈建、梁自红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建、梁自红将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一公里药材公司十层宿舍8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出让给王某。王某为此支付了部分房款和房屋评估费、查档证明费、第二次房改费等费用。后因陈建、梁自红不愿将涉案房屋卖给王某,双方产生纠纷。其后,王某向浈江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案经浈江法院一审、本院二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建、梁自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王某及交房给王某使用。该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浈江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陈建、梁自红与王某对过户所产生费用的承担存在争议,浈江法院执行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受阻。为此,王某多次到本院信访,本院亦就该问题作出了《执行信访答复》,认定涉案房屋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王某承担。但王某对该《执行信访答复》不服,先后向本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不同部门投诉反映。2014年4月17日,王某就涉案房屋过户费用问题再次到浈江法院信访,期间,王某未听从浈江法院执行人员的劝阻,以紧随浈江法院时任院长进出办公室的方式要求解决涉案房屋过户费用问题。为此,浈江法院执行人员将王某强制带离该院,送回其工作单位韶关市冶炼厂。2014年5月15日,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王某与梁自红于2010年3月1日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2010年3月l9日,双方准备按口头约定以房屋评估价办理过户手续时,因电脑死机推迟至下星期一(2010年3月22日)办理时,梁自红单方违约,要求增加1万元购房款。在王某同意多出2000元的情况下,梁自红单方毁约并于2010年3月26日下午拿王某所缴费的所有过户材料与汪忠珣按房屋评估价顺利地办理了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一公里药材公司十层宿舍802房的过户手续,转让过户给汪忠珣。因过去和现在的政策都允许按评估价过户,后经诉讼,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陈建、梁自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一公里药材公司十层宿舍802房过户给王某及交房给王某使用。王某于2010年12月13日向浈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半个月后上述房屋已交给王某使用。但浈江法院不依法强制梁自红(陈建已去世)履行房屋的过户义务。过户义务人必须依法缴纳所有过户费用,但浈江法院执行局为了达到要王某帮梁自红缴纳所有过户费用的目的,反而要求王某去履行房屋的过户义务。王某并不上当,一直信访并到执行局上访达50多次以上,但相关部门都不处理解决。浈江法院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非法出具一份(2012)韶中法执信字第73号执行信访答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XX在2013年5月9日所做的判后答疑笔录中已否定了上述答复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所有事实,解释清楚了浈江法院执行局没有依法执行,梁自红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过户义务。因此,王某所有的信访及上访行为均合理合法。2013年4月17日,王某再次依法、正当、合理上访时,浈江法院院长带王某到执行局局长办公室交谈。交谈没多久,院长接到一个电话,并走出办公室且关门。见此,王某担心该院长一走,再次信访无果,故王某站起来打开办公室门。此时,浈江法院执行局局长马上拉住王某,阻止王某开门,并把王某推压到座位上。王某不服,对该局长说:“把门打开,王某要看见院长。”,并站起来用左手拉住门锁把手不放,但该局长就是不让王某开门,强行拉王某的右手,又强行掰开王某的左手。后来又来了几个执行人员,执行局长等人就一起强拉王某到座位上不让起来。浈江法院院长在门口说:“把他送到韶冶去,叫韶冶领导处理他。”执行局长和执行局其他几个人就一起把王某拉到电梯上,执行局长还强行拉住王某的右手不放,经王某强烈要求其放手,该局长才放手。到了浈江法院楼下,王某对该院院长及执行局长说:“王某不去韶冶找领导,你们打电话找韶冶领导来,王某在这里等他们。”但院长和执行局长都说不行。因王某知道韶关冶炼厂领导无权处理王某,也解决不了王某的信访诉求,因此王某不肯上一辆白色小轿车,院长和执行局长就叫法院工作人员强行抬起王某的两条脚及已被向后扭住的双手硬往白色小轿车上塞,执行局长亲自带头扭王某的手。因王某不肯上车、因车太矮无法塞入车内,浈江法院院长和执行局长等领导就下令用手铐铐王某。此时,法院内已有二十多人围过来,王某还听有人说用电棒电王某,有人按了电棒,但没有电王某,有人说要换车,接着就有4个以上的工作人员又再次强行拉王某的双手到背后,并用手铐铐住王某的双手。王某像一名犯人一样被几十人及法院楼上的人看着,当时心都凉了,就对该院长说:“院长,你要对今天的事负责。”后来,王某又对门卫说:“门卫,以后要为王某作证。”等了两分钟左右就开来一辆警车,上述人员把王某推上警车,在开出法院大门两百米处,浈江法院执行局局长才叫人打开王某的手铐。当时双手被铐得很紧,也很痛,手铐印痕很深,王某用手机照了几张相,同时左肩膀感觉很痛。到了韶关冶炼厂后,把王某带到该厂内保科,执行局长不肯当着王某的面与该厂内保科人员交谈。等了有20分钟左右,执行局长等人准备离开,因王某抬左手抓痒时发现左手抬不起来,一抬就很痛,王某马上就去追执行局长,该厂内保人员想阻止王某,王某不肯,追到楼下的马路,王某要求执行局长带王某去医院检查,遭到拒绝,叫王某自己去。韶关冶炼厂内保科科长要求王某让执行局长等人走,如果要检查,可以自己去,王某不肯。后来执行局长对该厂内保科人员说:“我们把材料复印好后来补手续。”后来王某跟执行局长到法院警车旁时,执行局长说不让走就报警,此时王某才想起报警,并马上打110,后来韶南派出所一名警察到场,执行局长还是不肯带王某去医院做检查,警察一直不出声,韶关冶炼厂内保科科长强行让王某放执行局长离开,他说:“你让他们走,我带你去看医生。”此时,王某无能力阻止执行局长离开,后坐韶南派出所警车到韶关冶炼厂职工医院检查,一名外科医师检查时发现左手关节动时有咔咔响,说要照片,韶关冶炼厂医院做不了,叫王某去粤北人民医院做检查。此时,韶关冶炼厂内保科科长及一名警察都不肯带王某去粤北人民医院检查验伤并进行伤情鉴定,叫王某自己去,王某不肯,后来铅电解分厂领导打电话叫曾祥钦和张锡中到韶关冶炼厂职工医院,曾祥钦说他带王某去粤北人民医院检查,王某说你带我去谁出钱,曾祥钦说他出,后来王某去问警员,什么时候做笔录,他叫王某先去医院检查后再回韶南派出所做笔录,并说做了笔录也要转到五里亭派出所处理。当天l2时45分左右,曾祥钦、张锡中和王某一起去粤北人民医院照X光,期间他们俩人陪王某一起去吃饭,因没心情及胃口,吃了半个快餐就吃不下了。看完急诊外科后,医师叫王某去住院部看骨科。此时,曾祥钦说有事先走,后由张锡中陪王某看骨科医生。骨科主任叫王某做了两个动作后,叫王某用奇正消痛膏和云南白药喷雾剂,该院没有,叫王某自己去外面的药店买。后来张锡中继续陪王某到急诊外科,并开两种止痛膏,查电脑后也说云南白药喷雾剂没有,叫王某自己去外面药店买,后来张锡中陪王某到公交车站,他说:“我是用自己的时间,用了五百元钱左右,身上没钱,你自己去买喷雾剂。”王某自己买完喷雾剂回到公交车站后,张锡中已走。王某于16时左右到韶南派出所且见到上午出警的警员,他叫王某到五里亭派出所(案发地),并说不做笔记,在场领导也这个意思。后打ll0查询五里亭派出所电话是893×××9,接电话的警员听完王某讲述的具体情况也叫王某到五里亭派出所,王某于l7时10分左右到达五里亭派出所报警,值班警员及所长都不肯做笔录,都说不是治安和刑事案件,不属于公安管,也管不了,不立案。王某只好多次打l10投诉都无果,有的接线警员称请示领导再打电话给王某,但王某一直都没有接到110领导的电话,王某打电话问时,都说领导讲这不在受警范围,叫王某向上级部门投诉或去韶关市信访局投诉。当天,王某总共打了l5个110报警电话,在所长下班后王某才离开。执行局长押王某到韶关冶炼厂前都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执行局长在韶关冶炼厂准备离开办公大楼,王某追到马路上要求执行局长带王某去医院看医师后,执行局长才对该厂内保科宋科长说把材料复印后再来补办手续。在整个过程中,王某都没有见到韶关冶炼厂的任何领导,由此可以推断出执行局长扣押王某到韶关冶炼厂根本就不是让王某去见韶关冶炼厂领导,而是非法阻止王某上访。上述为2013年4月l7日上午到下午所发生的事情的全部详细经过。王某对上述经过的真实性负全部责任。4月17日晚,双手关节伤痛得越来越厉害,l8日零时30分才睡觉,到4时左右就被痛醒,当时痛得王某发抖,想去医院还打了ll0,后被告知打120,后来想起身上钱不多,才没有去医院,后一直痛到天亮都睡不着,当时左手抬手非常痛非常困难,右手抬手也很痛很困难,脱衣困难,穿衣服更困难。因手铐铐王某双手过紧,当时在双手被铐处还痛,一按更痛。后来经过多次在粤北人民医院骨科门诊治疗,并做了左手核磁共振检查(注:检查报告只写了肩关节有积液,照片中所见一条两厘米长的断裂口被医生人为故意不写),发现左手肩关节有积液,手水肿,肩袖损伤(此诊断为正义的骨科门诊的博士医师所出具),关节损伤。在2013年5月13日马医师要求王某住院作进一步治疗,否则,左手以后可能会废掉。王某于5月l4日住院治疗,治疗两个月后,右手提重物时还会痛;左手有好转,但提手时还很痛和困难,而且每天都麻,同时还跟刚扭伤王某时一样有咔咔响声,每天晚上睡觉后都会更痛且左手更麻木。住了两个多月在王某左手还抬手困难且很痛的情况下,因欠住院费17000多元而被停止治疗并强行办理出院。因王某自己无钱治疗,出院后每月只能从每月的生活费中挤出两三百元钱到大药店买些跌打止痛膏贴和治关节痛及麻木的跌打药酒吃。治疗几个月后,左手还抬手困难,双手还每天会痛,还须继续冶疗,找韶关冶炼厂及浈江法院要钱继续治疗都不理。王某现已分别交控告及举报材料给韶关市公安局(王某在2013年8月15日和l2月15日两次局长接访日都当面解释和交了材料)、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王某向市检察院举报,却被转给区检察院,至今也以不属于检察院管为由不给答复)、市中级人民法院纪委(王某在2013年4月22日交控告举报材料给纪委后,十多次到纪委都不肯派人接访,每次都以没时间接访和要王某去找浈江法院搪塞王某,而找到浈江法院执行局长时却不承认扭伤王某双手,要王某拿出他扭伤王某双手的证据才肯给钱王某治疗,或拿法院判他有错的判决书)、到市纪委和市政法委要求接访都被拒绝及区政府(包括区委书记、区长、区政法委书记、区信访局、区纪委、区人大)都不处理,也没有任何书面答复。2013年8月13日下午到市信访局举报投诉,在看材料知道王某的举报诉求后再次被拒绝接访,王某当时不服就打110报警寻求帮助也不接访,后到东河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2013年11月中旬到广东省省委信访时中央巡视组收了王某向广东省纪委的举报材料,后来区政法委书记兴师动众把王某叫到区信访局开会,当时到会的有区政法委副书记、区信访的局长、区法院副院长及执行局长、书记员、还有专门照相的,整个会议只做了一件事,就是依据(2012)韶中法执信字第73号[注:此信访答复函是非法无效的,其中所有的解释都是非法和歪曲事实,去年已向市中院及省高院举报投诉要求撤销此非法信访答复,但至今无音信,审判长XX在2013年5月9日所做的判后答疑笔录中已否定了上述答复函中所认定的所有非法事实]非法信访答复作出一份要求王某去缴费办理过户手续的非法答复函要求王某签字。当时王某拒绝签收,因为之前执行局长和区政法委书记都收了王某给的市中院XX做的判后答疑笔录,他们都知法犯法、推卸责任、歪曲事实,而且还不让解释,后来王某提出执行局长等人扭伤王某双手如何处理时,区政法委书记说市信访局没有批示,只批示了过户费的问题。王某要求解决双手被扭伤的治疗时,区政法委书记说市信访局没有批示,本次会议不讨论。后来就宣布散会,至今没有任何答复。至此,派往广东省的中央巡视组批示的控告举报材料也同其它的信访控告举报材料一样没有任何作用,至今也没有任何处理及音信答复。王某多次到韶关市公安局和浈江区公安分局信访后,在2013年8月7日五里亭派出所才给王某作笔录,但8月8日报警回执却把王某的名字写错(即锋写成峰),至今也不肯立案。2013年8月6日被赶出院,当时双手不但还会痛,左手还天天麻。被赶出院后上访四个多月。2014年1月中旬,韶关冶炼厂才同意找私人按摩师给王某按摩治疗,效果不是很理想,至今双手肩关节内面还痛,但比2013年8月6日出院时有好转,现每星期按摩一次。上访至今执行局局长还拒不承认扭伤王某双手,拒不负责,至今不肯缴纳王某所欠粤北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导致粤北人民医院至今都不肯给回王某的原始病历本及出院诊断书等住院原始证据材料,粤北人民医院要求王某结清所欠费用后才肯给王某原始病历本及出院诊断书等住院原始证据材料。梁自红向浈江法院提出非法诉求,浈江法院非法立案,非法判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非法维持,非法作出裁定,导致王某还没有拿到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浈江法院执行局就非法强行提取王某的13万元住房公积金,当时冻结所有银行账户,连生活费也要半年后才给一次,还提取了王某工资共5927元,现非法提取王某l35927元已远超王某所欠梁自红的ll5000元。在2014年1月浈江法院院长和执行局局长通过委托法院一名工作人员以陈建(注:此时,陈建已去世三年多)和王某的名义缴费办理了过户手续,同时还通知王某需缴纳25000多元过户费。如今因梁自红在2012年5月l7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浈江法院提出非法诉求及浈江法院院长和执行局长至今也不强制被执行人梁自红履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房屋过户义务,可能导致王某需多出近5万多元钱,王某绝对不服,同时,也绝对不会接受,对两级法院的判决也绝对不服,同时,也绝对不会接受。王某不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申字第62号民事裁定、浈江法院(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所有审判法官都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重复立案和梁自红只有权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王某清偿l2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定不清,这绝对是人为故意、知法犯法的渎职行为,王某不服浈江法院就王某与梁自红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再次重复立案重复审判,重复审判判决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价款l2万元及利息支付给梁自红。王某认为判决内容与王某、梁自红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相符,自双方签定借款合同之时起梁自红就已自动放弃了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要求王某清偿购房款的权利。在2010年3月19日办理过户前,王某已履行了双方口头约定的以当时所卖房屋评估价过户所需缴纳的所有过户前费用,其中包括口头约定的帮梁自红补缴给韶关市财政局的房改费8312元及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其它费用。因梁自红单方毁约,一房二卖,造成现在不能以当时的评估价办理过户的责任人是违约的梁自红,而增加的补缴费用及过户时需缴纳的所有费用都必须由过户人承担,而过户义务人已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所判定。故此,市中院执行局无权非法解释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其它费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执信字第73号信访答复改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内容是非法无效的,在2013年5月9日下午由审判长XX亲自答复的答疑笔录中进一步解释了过户义务人必须承担房屋过户的所有费用。浈江法院现在没有依法执行,同时也否认了(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查清的所有事实。在有审判长XX亲自答复的判后答疑笔录后,王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打回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半年后,审判长赖凯文等人还继续罔顾事实,就浈江法院的非法立案及非法判决继续作出错误的(2013)韶中法民申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在2013年4月17日,王某再次到浈江法院执行局合情合理合法上访时,浈江法院院长非法下令叫执行局长送王某去韶关冶炼厂,叫韶关冶炼厂领导处理王某,在王某不去韶关冶炼厂的情况下,院领导非法下令扭王某的双手,院领导还非法下令用手铐铐王某去韶关冶炼厂,在此过程中扭伤王某双手,当时左手已抬不起来并打ll0报警且韶南派出所已出警的情况下,执行局长拒不负责。在此,王某起诉浈江法院,要求浈江法院对浈江法院院长非法下令叫执行局长送王某去韶关冶炼厂,叫韶关冶炼厂领导处理王某的过程中非法扭伤王某双手肩关节负全部责任,同时赔偿王某提出的全部物质和精神损失,并带王某到治疗水平较高的医院彻底治愈王某双手肩关节伤害。据此,请求本院:1、判令浈江法院(院长肖海)赔偿王某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118568.90元,【分项计算如下:1、工资补偿12688元,即每天工资=(2593元+3150元+3043元)÷3个月÷30天=97.6元/天,补偿天数共计l30天(2013年4月17日至8月6日共110天+按摩40次按半天计算为20天),97.6元/天×130天=l2688元。2、住院营养补助费2550元,即50元/天×住院83天=2550元。3、在粤北人民医院门诊看病的费用共2343.62元,即4元+13.8元+4元+4元+4元+448元+800元+218.34元+9元+192.45元+218.03元+220元+8元+200元=2343.62元。4、住院费用l8677.26元。5、因欠费17677.26元被停止住院治疗后王某自己到爱心大药房等买药继续治疗的费用共2309.2元,即135元+142.5元+291元+278.8元+353.2元+28元+314.5元+339.2元+44元+175元+49元+159元=2309.2元。6、因政府相关部门的不作为及有关人员的渎职,导致王某双肩肩关节所受伤害至今没有作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被扭伤一年还没完全治好,王某强烈要求伤残赔偿60000元。7、因浈江法院没有依法执行,在王某合法上访时被执行局长等人非法扭残双手肩关节,导致全家人都非常气愤和痛苦,在此,王某强烈要求精神赔偿20000元。】2、判令浈江法院(院长肖海)负责带王某到治疗水平较高的医院彻底治愈王某双手肩关节伤害。3、判定浈江法院院长肖海对执行局长下令把王某送到韶关冶炼厂去,叫韶关冶炼厂领导处理王某是非法的。4、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某双肩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将王某提交的起诉材料指定给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案件予以受理。一审期间,王某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王某左肩伤情是否已达到评残时机及若已到评残时机则王某左肩的伤残等级;2、浈江法院2013年4月17日上午对王某的强制带离行为与王某的左肩扭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原审法院委托,本院摇珠确定由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广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王某左肩关节疼痛无法确定是本次法院强制带离行为所致;(二)王某左肩关节疼痛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审法院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依法送达给了王某及浈江法院。王某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以下列理由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1、鉴定程序不合法;2、鉴定所有徇私、徇情行为,不公正;3、鉴定意见与委托事项不一致;4、粤北人民医院出具了虚假不真实的MR片报告书;5、鉴定书所依据的材料是不真实的;6、鉴定书没有采纳其提供的三份鉴定材料;7、该鉴定书附件上第一项写有伤情照片一式两张,但给申请人的鉴定书上没有见到伤情照片。原审法院就此致函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该所对该院委托的王某左肩伤情是否已达到评残时机这一鉴定事项进行说明,并要求该所就王某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上所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该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北江司鉴所(2015)司鉴回函第2号《司法鉴定回函》,函中就相关问题作出如下答复:“(一)关于王某左肩伤情是否已到评残时机的说明:根据送检材料分析,王某已治疗终结,伤后至鉴定日期有一年多时间,鉴定时机已达到。(二)关于王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相关事实与理由答复如下:1、我所鉴定程序是合法的。关于王某左肩关节丧失功能没有计算的问题,因为法医临床检验王某左肩关节活动属正常范畴,故不存在功能计算问题。2、关于2014年11月13日上午11时55分钟前,鉴定人没有通过鉴定所前台电话(891×××3)与任何法院工作人员通电话长达10分钟以上,如法院在电信局查证是属实,我所鉴定人应某相关法律责任。3、王某在法医临床检验过程中,没有发现左肩关节有功能障碍,只是其本人诉有疼痛感。我所的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的名字与其身份证相符。4、关于粤北人民医院是否出具了虚假不真实的MR片,我所没有解释权。自称左肩袖撕断裂伤,在现有的送检材料中没有依据说明。5、关于病情摘要中的‘四肢肌力张力治疗’是医院的笔误,应为‘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才符合其检查本意。最终解释权在医院。6、关于鉴定书中没有采纳申请人提供的三份材料问题是正确的,因为鉴定意见书不能以单方意见为依据,这是原则问题不能违反”。原审法院将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回函》送达给王某后,王某仍表示对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为此,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赖某、高某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赖某、高某于2015年1月28日出庭接受了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并在出庭接受质询后应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供了王某所提出的该所前台电话(891×××3)在2014年11月13日上午的通话记录。在2015年5月15日的庭审中,王某、浈江法院就该通话记录上该时段内的可疑电话进行了核实,并未发现鉴定机构前台电话与浈江法院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对王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此外,一审庭审时,王某在原有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浈江法院承担鉴定费2000元、门诊医疗费984.96元、误工费68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王某主张被浈江法院工作人员强制带离过程中造成其肩关节受伤而引起的健康权纠纷,因此,王某要求浈江法院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举证证明浈江法院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浈江法院对于2013年4月17日浈江法院工作人员将王某强制带离浈江法院的事实无异议,至于浈江法院工作人员在强制带离过程中是否造成王某受伤的问题,根据粤北人民医院2013年4月17日对王某肩关节左侧正侧位(DR)肩关节右侧正侧位(DR)进行X光检查的报告单显示:王某肩关节未见异常。因此,在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粤北人民医院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检查报告单是错误的情况下,该院对该检查报告予以采信。王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浈江法院工作人员对其肩关节造成了损害。至于王某所称其左肩关节疼痛的症状问题,根据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王某左肩关节疼痛无法确定是本次法院强制带离行为所致。虽然王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院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浈江法院工作人员的强制带离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肩关节疼痛的症状与强制带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浈江法院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4.72元,由王某负担。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浈江法院的侵权行为与王某的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非常错误。根据浈江法院提交的《关于本院强制带离王某离开法院的情况说明》和王某的起诉状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在2013年4月17日上午,王某先是被浈江法院的工作人员反扭双手,然后往小轿车硬塞。因王某不愿上车,加上身材高大及小轿车车身原因而无法将其塞上车,浈江法院的工作人员就用手铐反铐王某的双手,将其塞进新的警车。在浈江法院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王某并送王某到韶关冶炼厂,王某发现左手抬不起来到粤北人民医院门诊诊查结束的整个过程都有多人在场作证。当天韶关冶炼厂职工医院和粤北人民医院门诊记录都有左肩上举困难并伴弹响的原始记录,还有左肩损伤的诊断记录。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王某的正常双手在2013年4月17日被浈江法院的工作人员反扭双手和用手铐反铐,然后硬塞进车里,再结合当天韶关冶炼厂职工医院的病历和粤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王某的左肩活动受限,活动时有弹响,已造成左肩损伤的事实。上述事实结合,完全可以证明浈江法院的侵权行为导致了王某左肩损伤。至于原审法院根据粤北人民医院2013年4月17日对王某肩关节左侧正侧位(DR)肩关节右侧正侧位(DR)进行X光检查的报告单,以该报告单显示的“王某肩关节未见异常”认定浈江法院的侵权行为与王某的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王某提交的韶关冶炼厂职工医院的病历,可以证明王某的左肩活动受限,活动时有咔嚓响声,需要到更高级的粤北人民医院才能治疗,由此证明王某左肩关节损伤严重。其次,根据粤北人民医院2013年4月17日14时06分的检查病历和诊断,证明王某的左肩损伤,而当天的X光检查只是针对王某双手肩骨的检查,只能证明王某双手肩骨没有问题,只有MR检查才能发现肩关节损伤,这是医学常识。因王某所有银行卡账户都被浈江法院冻结,导致2013年4月22日医生要求王某做MR检查时,王某无钱交纳800元MR检查费。等到2013年4月27日医生再次要求,王某才做了MR检查。在MR图像照片已显示王某左肩袖损伤的情况下,浈江法院的工作人员指使没有医德的医生非法出具一份未记载有左肩关节损伤的虚假MR检查报告单(为此,王某向韶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举报及投诉半年,接近10次要求韶关市卫生局局长接访,均得不到答复,王某将会继续举报、追查下去,直到有满意结果为止)。2013年4月28日,粤北人民医院骨科医生根据该虚假MR检查报告单只开出跌打膏药。等到2013年5月6日,粤北人民医院骨科博士才根据医院电脑内的MR图像发现王某左肩袖损伤,建议王某到康复科理疗。此后的2013年5月13日和2013年9月9日,医院两次检查都诊断王某左肩袖损伤,建议王某到康复科理疗。2013年5月13日王某到康复科治疗,该科医生根据医院电脑内的MR图发现王某左肩关节损伤,要求王某入康复科住院治疗,否则左肩关节会废掉。在整个就医过程中,王某都是双手肩关节同时治疗,因右手肩关节损伤较轻,主要是疼痛,现已出现××且平时会痛,因左手肩关节损伤严重,不但疼痛和麻痛,还肩关节活动严重受限,从受伤至今每次抬手都会发出咔嚓响声,左肩袖损伤至今也没有治愈,肩关节活动受限,并引发左手掌小指和无名指出现麻痹无力,需要到专业水平较高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最后,根据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临床检查病历诊断,也证明了王某现有左肩袖损伤、右××,建议左肩关节镜下检查治疗,由此证明王某需要到专业水平较高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综上,不管当天检查的病历,还是日后的检查病历,都证明王某的左肩袖损伤和需到专业水平较高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原审法院无视王某提交的证据,仅凭一份X光检查报告单,就认定浈江法院的侵权行为与王某的损伤没有因果关系,是非常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4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是非法认定、无效认定。原审法院合议庭不支持王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非常错误的。首先,王某、原审法院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时,均要求对王某的“左肩伤情”与浈江法院的强制带离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的“左肩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而非要求对王某的“左肩关节疼痛”与浈江法院强制带离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的“左肩关节疼痛”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私自对王某的“左肩关节疼痛”进行司法鉴定。其次,2014年11月11日进行鉴定时,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只是看了2分钟MR片并写了记录,另一个助手给王某拍了一张照片,就结束了整个鉴定程序。从王某到达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至鉴定结束,整个过程不超过5分钟。持续2分钟的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没有抬起王某左手进行临床检查。上述事实证明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公正。最后,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4号鉴定意见书是持有13902348351号手机的人在2014年11月13日上午11时46分至56分间通过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前台电话(891×××3)指使该所法医故意做出的。当时,王某在该所法医打电话的背后无意中听到。双方谈话专门讨论王某的伤残鉴定。王某听到双方通话的结论与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模一样。当时在场人有坐在该所鉴定人旁边的年轻女接待员和鉴定时为王某拍照片的助理。该助理还提醒鉴定人王某站在背后,但因该鉴定人讲话太大声而没有听清助理的提醒,王某才有机会听完他们谈话。待其双方通话结束后,王某马上找到鉴定人交涉,该鉴定人不肯接待并离开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王某有左肩关节损伤、左肩袖损伤,但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鉴定后认为王某没有任何损伤。如果王某没有损伤,哪来的左肩关节疼痛?既然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承认王某左肩关节疼痛,那么王某左肩就一定有损伤。根据损伤的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就合情合理合法。现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根据王某“左肩关节疼痛”进行伤残鉴定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因此,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4号鉴定意见书是虚假的,王某绝对不服。2015年1月13日,王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非常错误的(王某向韶关市司法局举报及投诉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虚假鉴定,至今也没有公正调查处理,王某将继续举报及投诉下去,直到得到公证处理结果为止)。在此,王某希望二审法院调查13902348351号手机持有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并强烈要求重新鉴定。三、浈江法院时任院长指使该院执行局长将王某送到韶关冶炼厂,让韶关冶炼厂领导处理王某的行为是非法的,整个过程是非法拘禁。王某的人身自由和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王某的上访和信访均合法、合理、合情。韶南派出所和五里亭派出所失职及渎职。1、王某于2010年12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陈建、梁自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一公里药材公司十层宿舍802房过户给王某及交房给王某使用”。但原审判决却将此执行内容故意改为“将陈建、梁自红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一公里药材公司十层宿舍802房过户给王某及交房给王某使用”。王某于2010年12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是负有过户义务的人即梁自红(陈建已去世)必须承担所有过户费用。王某提供的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疑笔录也证明该问题。原审判决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梁自红应当承担的过户义务改掉,与事实不符,非法无效,必须更正。2、根据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提起的执行案件,本来只需强制梁自红办理过户手续,就可以了。如果梁自红认为办理过户的费用必须由王某承担,而王某不肯承担,那么梁自红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承担。但是,该案的执行情况却是:浈江法院要求王某去履行梁自红应当承担的过户义务,由王某全部承担过户费用。在王某不肯上当、不愿代替梁自红履行过户义务后,浈江法院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就非法出具多份答复和函件给王某和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要求王某缴费过户。3、根据王某与梁自红、陈建签订的《借款合同》,若梁自红不履行法定过户义务,其将永远拿不到王某所欠的12万元借款。但是,浈江法院重复立案,非法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判令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价12万元及利息支付给梁自红。王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维持上述判决。经王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非法出具一份(2013)韶中法民申字第6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某的再审申请。王某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但该院对浈江法院重复立案、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非法维持原判和非法裁定等不提起抗诉。王某对此不服,将继续申诉下去。4、王某向浈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该执行案件与韶关冶炼厂没有任何关系,因此,韶关冶炼厂任何领导都无权处理王某,浈江法院时任院长无权让韶关冶炼厂的领导处理王某。故王某于2013年4月17日正常、合法上访时,浈江法院时任院长指使该院执行局长将王某送到韶关冶炼厂,让韶关冶炼厂领导处理王某的行为是非法的。在王某不同意去韶关冶炼厂的情况下,浈江法院工作人员非法向后扭转王某的双手,架王某上车,并非法用手铐反铐王某双手,将王某送去韶关冶炼厂的行为,是非法拘禁。到达韶关冶炼厂内保科后,王某抬手抓痒时突然发觉左肩很痛抬不起来,浈江法院工作人员不肯带王某去医院检查,然后王某就打110报警,浈江法院工作人员还是不肯带王某去医治和做伤情鉴定,至今拒不承担责任。更可耻的是,该院通过非法手段干预粤北人民医院医生出具虚假的MR片报告,导致王某左肩袖损失至今没有治愈,留下严重后遗症,左肩关节一直会痛,活动受限,每次抬手都会发出咔嚓的响声,左手掌小指和无名指出现麻痛无力,右肩关节每天会痛和有××等。韶南派出所和五里亭派出所至今都不立案查处。5、王某住院治疗有粤北人民医院医生根据临床检查及阅MR片后诊断的左肩关节损伤为据(医生还说如果不住院治疗,左手会动不了,会废掉),因此王某住院治疗合情、合理、合法。6、王某因住院欠费达17000多元而被强制办理出院手续,导致治疗不彻底。左手出现麻痛,冬天天气突变时,双手麻痛及××等才会产生出院后的一切治疗费用。7、在浈江法院工作人员办理房屋过户的过程中,王某收到一条已去世多年的陈建的缴费通知信息,发现该院工作人员私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王某向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了解得知,必须有房屋买卖当事人中的一方提出委托过户才合理。现在,浈江法院在房屋买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委托,也未签名的情况下,私自派出工作人员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由此可以证明王某没有阻止浈江法院办理过户。8、王某在起诉书中已将上访经过详细描述,王某根本不存在闹访及影响院长办公的情形。浈江法院已经安装视频监控,但浈江法院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闹访及影响院长办公。2013年4月17日在浈江法院执行局办公室内,浈江法院时任院长接到电话后,如果其向王某说“接完电话后回倒回来”,那么,王某根本就不用去开门看院长会不会倒回来。事实是,浈江法院院长根本没有对王某说过类似的话。综上,浈江法院时任院长下令让该院工作人员送王某到韶关冶炼厂,叫韶关冶炼厂领导处理王某的行为是非法的,整个过程是非法拘禁。王某的人身自由和健康权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王某的上访和信访都是合法合理合情的。韶南派出所和五里亭派出所失职及渎职。四、王某提出的所有赔偿请求均合情合理合法。首先,浈江法院时任院长下令让该院执行局局长送王某到韶关冶炼厂,叫韶关冶炼厂领导处理王某的行为是非法的,是非法拘禁。王某的上访和信访都是合法合理合情的。韶南派出所和五里亭派出所失职及渎职。王某在2013年4月17日被浈江法院的工作人员非法反扭双手及非法用手铐反铐双手、强制带离的过程是没有争议的。王某当天拨打110报警后去韶关冶炼厂职工医院和粤北人民医院检查的过程也是没有争议的。王某认为,既然双方对这两点都没有争议,那么就可以认定浈江法院的工作人员强制带离王某的行为,对王某的左肩有造成损伤。不然,王某当天不会强烈要求浈江法院执行局长送王某去医院检查治疗,当天王某也不会打15次110报警电话,也不会住院治疗如此长时间。至于浈江法院认为王某当时的伤是小事,不需要住院,那么浈江法院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王某的住院天数不合理。若浈江法院无法举出相反证据,则应该认定王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是浈江法院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其次,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也没有直接说王某左肩关节损伤与浈江法院的工作人员非法强制带离行为没有关系,只是说王某左肩关节疼痛无法确定是浈江法院强制带离行为所致。既然无法确认两者是否相关,而王某又因被浈江法院的工作人员非法强制带离行为需要去医院检查、住院,而浈江法院虽对王某是否需要住院及住院天数提出质疑,但浈江法院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质疑,也没有申请对王某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此,王某认为,王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王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门诊费用及后续治疗费是浈江法院的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应由浈江法院负责。因浈江法院的工作人员非法强制、拘禁王某去韶关冶炼厂,因政府相关部门的不作为及相关人员的渎职,导致王某双肩肩关节所受损伤至今没有做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王某被浈江法院工作人员非法扭伤的双手至今尚未完全治好并留下严重后遗症,严重影响王某的生活质量,导致王某全家都非常气愤和痛苦,故王某强烈要求浈江法院支付伤残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工资补偿和2000元鉴定费。据此,王某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浈江法院负担。3、2000元鉴定费由浈江法院负担。二审审查期间,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韶关市卫生计生局信访处理表的回复》,拟证明王某上访半年多,韶关市卫生计生局都没有答复,仅提供了当时出具虚假MR报告的医生所写的自述。韶关市卫生计生局也没有说明该自述材料的真伪。2、网上查询的信息摘要。拟证明X光照片检查无法检出肩部损伤,需要MR检查才可以。浈江法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浈江法院答辩称:一、浈江法院没有对王某实施侵权行为。浈江法院的执行活动是依法进行的。由于王某多次缠访闹访,严重影响浈江法院的正常办公,该院多次提醒王某以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王某仍纠缠不休,故浈江法院强制带离王某没有违法。二、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也驳回了王某的申诉,可见王某是无理取闹。三、事发当天,由于王某一直纠缠浈江法院工作人员和领导。该院领导跟王某解释,王某听不进去。浈江法院原本想把王某带到派出所,但考虑到王某是工人,为了不影响王某的生活,就没有将其带到派出所。浈江法院带走王某时,并未对王某进行伤害。四、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与浈江法院的强制带离行为无关。五、王某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写了王某没有损伤,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也明确王某的情况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王某在粤北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医疗费中大部分是使用药酒产生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无理缠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提出的起诉意见和上诉意见,王某以浈江法院在其信访过程中对王某非法实施强制带离措施,造成王某损伤为由,向浈江法院主张赔偿。浈江法院则以其行为具有合法性且未对王某造成损伤予以抗辩。由于浈江法院是依法行使审判职权的机关,该院工作人员将王某从浈江法院强制带离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王某是上述强制措施的实施对象,可见浈江法院与王某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故此,王某向浈江法院主张赔偿而形成的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鉴于王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对王某的起诉予以驳回。王某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另循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文锋的起诉。本案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王文锋已向原审法院预交1336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新苗第30页共3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