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与宁波恩得思塑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富雅冲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71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代表人:楼慧。委托代理人:熊磊。被告:宁波恩得思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伟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姚市富雅冲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启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姚市富雅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忠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景伟烈。被告:景启江。被告:洪忠梅。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恩得思塑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富雅冲件有限公司、余姚市富雅塑业有限公司、景伟烈、景启江、洪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恩得思塑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富雅冲件有限公司、余姚市富雅塑业有限公司、景伟烈、景启江、洪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景伟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宁波恩得思塑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0月14日,被告余姚市富雅冲件有限公司、余姚市富雅塑业有限公司、景启江、洪忠梅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宁波恩得思塑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恩得思塑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原告同意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期间和人民币4000000元的最高额贷款额内,根据被告宁波恩得思塑业有限公司之申请及原告的资金状况等,向被告宁波恩得思塑业有限公司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在该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具体发放贷款的金额、利息、期限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波恩得思塑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季付加还付。现因被告宁波恩得思塑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已经欠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采取诉讼等保全措施,提起收回全部贷款。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宁波恩得思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0865.18元(暂算至2015年6月26日),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收取;2.被告余姚市富雅冲件有限公司、余姚市富雅塑业有限公司、景伟烈、景启江、洪忠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恩得思塑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富雅冲件有限公司、余姚市富雅塑业有限公司、景伟烈、景启江、洪忠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贷款合同1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3.借款借据1份;4.利息清单1份。被告宁波恩得思塑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富雅冲件有限公司、余姚市富雅塑业有限公司、景伟烈、景启江、洪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宁波恩得思塑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姚市富雅冲件有限公司、余姚市富雅塑业有限公司、景伟烈、景启江、洪忠梅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人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恩得思塑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富雅冲件有限公司、余姚市富雅塑业有限公司、景伟烈、景启江、洪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恩得思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80865.18元(暂算至2015年6月26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姚市富雅冲件有限公司、余姚市富雅塑业有限公司、景伟烈、景启江、洪忠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恩得思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94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447元,由被告宁波恩得思塑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富雅冲件有限公司、余姚市富雅塑业有限公司、景伟烈、景启江、洪忠梅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