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贾金如、周振琴等与梁继英、师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如,周振琴,梁继英,师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1071号原告贾金如。委托代理人朱桂岭,系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斌,系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振琴。委托代理人朱桂岭,系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斌,系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继英。被告师文喜。原告贾金如、周振琴诉被告梁继英、师文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法向被告梁继英、师文喜送达,故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以上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振琴、被告梁继英、师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琴、贾金如诉称,被告师文喜、梁继英夫妻因买坐落于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219号1-4层写字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2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直至关机拒不见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500000元,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9月13日借据二份。并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梁继英2014年9月1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信息。被告师文喜、梁继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师文喜、梁继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被告梁继英在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9月13日的交易信息无异议。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原告周振琴、贾金如借用李兴旺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借与被告师文喜共计500000元。被告师文喜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息4分。2014年8月25日,被告师文喜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师文喜就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13日分别向原告贾金如、周振琴出具2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贾金如现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师文喜2014.9.13号”,“今借到周振琴现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师文喜2014.9.13号”。2014年9月13日,被告师文喜向二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师文喜向二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师文喜向二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后原告贾金如、周振琴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贾金如、周振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师文喜、梁继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师文喜借原告周振琴、贾金如500000元,有借据、转款明细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师文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在将收取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充抵本金后的数额为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计算方式如下: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8月25日依法应当收取的利息为500000×(0.02÷30×167)=55666.67元,实际收取30000元,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55666.67-30000=25666.67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3日依法应收取利息为500000×(0.02÷30×19)=6333.33元,超出法律规��50000-(25666.67+6333.33)=18000元,本金应为500000-18000=482000元。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0日依法应收取的利息为482000×(0.02÷30×7)=2249.33元,超出法律规定30000-2249.33=27750.67元,本金应为482000-27750.67=454249.33元。故被告师文喜应当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54249.33元。2014年9月21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应当扣除被告在2014年11月4日支付的10000元。被告梁继英与被告师文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借款有属于夫妻一方债务等的情形,故此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继英应当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文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振琴、贾金如借款本金454249.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梁继英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金如、周振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670元,由被告梁继英、师文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张若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