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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861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翁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同居生活,后生有一女翁甲(2007年X月X日生,小学学生)、一子翁乙(2009年X月X日生,小学学生),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在习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生活中,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和夫妻矛盾,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双方很多事情都是无法沟通,现原告经过再三的考虑,认为这样的生活已经难以继续下去了,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所以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翁甲由黄某某抚养,婚生子翁乙由翁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翁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要由双方一人带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如果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而且在原告离家出走之前,原告带走了家里的所有钱46100元,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所指的30000元是债权,现在还没收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X月X日生育一女翁甲,2009年X月X日生育一子翁乙,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在习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由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矛盾激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女翁甲、婚生子翁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均主张自己无工作,无收入;原告因被告对婚姻不忠实,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原、被告主张有苟某某的债权24000元,未提交证据。另查,原、被告欠陆某某2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翁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黄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抚养两个子女,对此被告主张无工作,无收入,无力独自抚养两个子女,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足够的能力能抚养两个子女,因此,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女儿翁甲,被告抚养儿子翁乙,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较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欠陆某某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主张有苟某某的债权24000元,由于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中不适宜处理,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不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由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离婚,过错在被告方,但被告的行为未构成法定的赔偿事由,故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46100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认可有共同财产,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翁甲(2007年X月X日生)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婚生子子翁乙(2009年X月X日生)由被告翁某某抚养;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陆某某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秋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