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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志兵与李世华、方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兵,李世华,方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杨志兵,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李世华,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市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方益民,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弋阳县,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志兵诉被告李世华、方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弋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兵、被告李世华、方益民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兵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世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方益民系上述借款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世华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世华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方益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世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方益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李世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现在无钱偿还,已经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未支付)。被告李世华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汇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告方益民辩称,被告李世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我只是担保人,该笔借款应该由被告李世华偿还。被告方益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世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方益民系上述借款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世华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世华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方益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且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兵与被告李世华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世华提供了300000元的借款,被告李世华至今未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方益民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志兵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方益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世华、方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弋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骆卫锦拟稿审监评查送审年月日签发年月日打印份数核稿结束年月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