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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小跃与阳城县北留镇大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张小跃,农民。被告阳城县北留镇大桥村民委员会。地址:阳城县北留镇大桥村。法定代表人张伟,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赵荣,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跃诉被告阳城县北留镇大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桥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跃,被告阳城县北留镇大桥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赵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跃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的村民,曾组织村中闲散劳动力做一些基本建设小型施工工程。经被告许可,原告带领小型施工队于2001年至2011年为被告做村���旧房拆除及村中道路硬化等施工项目建设,累计施工工程款达627845元,被告以不同年份给原告出具有施工工程款单据七份。近年来,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有449604.55元未支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综合性施工工程款449604.55元。被告大桥村委辩称,原告为被告干工程确系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款449604.55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所干工程中曾修建过一个水池,但修起后因为漏水一直没用,2015年村里又花费了47000元进行了维修,该笔款项应从往来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1年,原告张小跃为被告阳城县北留镇大桥村民委员会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双方建有往来账。根据原告提供的七支原始凭证,原、被告共发生往来627845元,其中包括工程款538896.75元。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3月,被告大桥村委��来账上显示尚欠原告449604.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往来账、七支原始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小跃为被告阳城县北留镇大桥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工程建设,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所修建的水池漏水造成被告损失,维修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城县北留镇大桥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张小跃工程款449604.55元。本案受理费8044元,由被告阳城县北留镇大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代理审判员 邱 雷 雷人民陪审员 霍 长 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晋 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