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沈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园东路99号。负责人陈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杰,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莆田分行”)与被告沈杰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莆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莆田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和案外人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人民币2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为6.00416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9.006249‰;用于被告购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8号莆田万达广场2号楼房产一套;该房屋即为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沈杰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上述房产亦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依约履行其应尽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2258.28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006249‰计算的罚息及复利;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8号莆田万达广场2号楼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交行莆田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进账单》、《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2.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人民币270000元;3、被告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宣布被告债务提前到期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仅还款至2015年2月27日,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741.72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32258.28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归还。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被告沈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经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沈杰(甲方)与原告交行莆田分行(乙方)、案外人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购买商品房并以该房屋向乙方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贷款用途:购买房屋,房屋坐落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霞林片区万达广场2幢;贷款期限:自放款日起算120月;贷款金额:人民币27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0416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9.006249%;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甲方委托乙方在贷款发放后,将贷款资金以甲方购房款名义从放款账户支付至下述账户:收款人为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3163.53元,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甲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即为被告所购买的坐落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霞林片区万达广场2幢的房屋;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2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项下争议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条款。同时,三方还就提前还款、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信息的披露与保密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莆田分行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沈杰发放贷款人民币27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交行莆田分行按合同约定转入案外人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6月17日,该合同项下被告沈杰购买的房屋即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间,被告沈杰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自2015年2月28日起,被告沈杰未能按时还款付息。2015年4月16日,原告交行莆田分行向被告沈杰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尔后,被告沈杰再未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交行莆田分行借款人民币232258.28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未归还,致诉讼。原告交行莆田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5年5月20日与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交行莆田分行委托该所王乘波、沈立霞律师在原告与被告沈杰的纠纷三案中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本案分担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莆田分行与被告沈杰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交行莆田分行依约向被告沈杰支付借款人民币270000元,但被告沈杰仅偿还借款人民币37741.72元及截止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其未能完全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交行莆田分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沈杰偿还借款人民币232258.28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9.006249‰计算的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沈杰应承担原告交行莆田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现原告交行莆田分行主张被告沈杰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杰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8号莆田万达广场2号楼的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交行莆田分行请求对被告沈杰设定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人民币232258.28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006249%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沈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沈杰若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沈杰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8号莆田万达广场2号楼的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3元,由被告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詹晶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