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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陕西杨凌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杨凌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销售总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陕西杨凌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杨凌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承诺2015年3月25日一次清偿;2015年元月26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0万元,并承诺2015年3月26日还清,此事实有两份借据佐证,原告按两份借据数额如数给付了被告两宗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索要无果。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杨凌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50万元,100万元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50万元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该款项系被告原法人肖某某所借,并盖有公司公章。被告陕西杨凌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真实、关联,应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15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杨凌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元月25日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还款时间2015年3月25日一次还清,说到做到,绝不食言”。2015年元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高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2015年3月26日还清,说到做到,绝不食言”。以上两张借条均盖有被告陕西杨凌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两笔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承担从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杨凌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高某某分两次借款共计15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150万元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支付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杨凌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5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陕西杨凌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灿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人民陪审员  薛富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