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涂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涂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5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53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涂某某,女,1955年5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明知是毒品原植物“鸦片”,仍在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黄沙村窟儿林村民小组50号自己房屋后的姜某某的自留地内非法种植1793株,后二人又将部分毒品原植物移植到另一块土地。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人种植的植物为罂粟。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的供述,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罂粟仍予以种植,且达1793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罂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