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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白云祥诉白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045号原告白云祥,男,1980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绰勒工作部。被告白双全,男,33岁,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全吉嘎查古力格屯。原告白云祥与被告白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万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双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祥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共计欠219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0日还款,被告给我出具两张欠据。到期后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190.00元及按2%计算的利息。被告白双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白双全在白云祥处赊购农药总计欠219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还不上,按取货之日起加付2%利息。到期后白云祥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白云祥提举的两枚欠据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本院认为,白云祥与白双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白双全向白云祥出具两枚总金额2190.00元欠据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白双全应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逾期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利息,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云祥欠款本金2190.00元;二、被告白双全向原告白云祥支付以21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3日始按2%计算的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同上款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白双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万 书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白萨日娜 来自